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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法律性质研究

时间:2022-03-27 10:03:22 浏览次数:

[摘要]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女职工收入损失的现金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限的基本生活的需要。生育津贴同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产假共同构成了生育保险制度。国家是否把制定和实施的有关于生育保险的政策、举措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是否建立起完善的生育保险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育保险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生育津贴 工资预支 权利主体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20-01

劳动力是第一生产力,它确保了生产的长久性进行,生育者通过生育行为,为人类的繁衍、历史的延续、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国家人口政策的顺利进行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生育行为不仅仅是一项艰辛的自然行为,而且还是一项光荣神圣的社会劳动。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建立生育保险制度。1951年2月26日原国家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使生育保险自此成为我国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正式实施,法律更加细致详尽地规定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但该《特别规定》实施以来,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许多有争论的问题,本文仅对生育津贴法律性质及其权利主体相关问题做一番简要剖析,意在抛砖引玉。

一、生育津贴的内涵

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女职工收入损失的现金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限的基本生活需要。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补足。

二、生育津贴热点问题探讨

(一)权利主体

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大多数倾向于女职工或女性劳动者。因此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自然是女职工。部分地区社会保险条例规定,“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2012年出台的《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明确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而对“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这种情况未做明确说明。

(二)违反计划生育能否享受生育津贴

有的观点认为,女职工即使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也能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的孕产的休假及待遇。原因是《特别规定》删除了原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十五条,即“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前提是,计划生育为我国《宪法》所规定,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于2001年12月20日,明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出台于1988年7月,当时国家还没有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为避免引起执行者的不同理解,所以原规定特地制订了第十五条作出说明。

2006年1月起实行的《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明示“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并有数个提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配合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条款,进一步说明,享受生育津贴,要以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为前提。

(三)生育津贴与工资

吉林省某单位女职工小丽休完产假,领取了生育津贴回单位上班时,单位让她退回产假期间领取的工资,理由是小丽已经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包括生育津贴在内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能同时享有。小丽不理解,她认为自己是单位员工,产假期间单位就应该支付保障基本生活的工资。于是,她就来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想讨个说法。

实务中这类的争议不在少数。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由此可见,生育津贴设立目的是为保障产假期间生活所需,即相当于工资,而本案中,小丽已经享受了生育保险中的产假、生育津贴等待遇,这就意味着,在小丽领取生育津贴期限内(即产假期间内),其所在单位可不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从单位领取的工资应当退回。当然,《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所以,如果小丽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差额部分仍可以要求单位补足。

【参考文献】

[1]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政府,2004(12).

[2]林绿梅.简论我国生育保险的历史沿革[D].科技创新导报,2010(7).

[3]娄彩萍.关于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思考[D].经济师,2010(6).

[4]李昱霖.基金收支均衡视角下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2.

责任编辑: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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