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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

时间:2022-07-13 08:10:05 浏览次数: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修正案( 草案) 》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现行《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和全域旅游的不断深入推进,新旅游业态的不断出现,旅游企业、旅游者对放开旅游客运的要求越来越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 30 周年上的讲话精神,全面深化我省旅游客运改革,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提高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有必要对《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二、《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 (一)进一步放开旅游客运市场。

 1.由市场对旅游客运配置进行调节。

 删除了有关总量控制的内容,将道路旅游客运资源的配置完全交给市场,明确规定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任何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从事旅游客运。

 2.放宽旅游客运车辆营运范围。

 明确道路旅游客运是一种不仅可以从事游览还可以从事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道路包车客运方式。

 3.降低旅游客运经营门槛。

 将旅游客运经营条件降低到车辆数量在 30 辆以上,客位降低为 300 位以上,经营期限放宽为 6 到 8 年。

 4.进一步放开旅游客运服务价格。

 删除了有关旅游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内容,明确由市场来决定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强化了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义务。

 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有隐患排查、车辆检查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范等具体的制度。

 (三)强化了部门的监管责任。

 规定交通、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和联合惩戒制度;明确省运管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客运的管理和服务。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和市场化程度,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以下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进行游览、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旅客为目的,由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劳务,按照约定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支付费用的一种道路包车客运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公开、公平、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旅游客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旅游客运市场。”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实行市场调节原则,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

 “申请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 8 年,中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 6 年; “3.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三年内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隐患排查、车辆检查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经批准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八、删去第八条。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到八年。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旅游客运经营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 “(二)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派,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乘车的安全注意事项。导游应当配合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旅客做好系安全带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旅游客运经营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客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者旅客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价格,并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贿赂承租人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客运合同,明确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等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和客运车辆。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客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承租人和旅客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所增加的费用由承租人和旅客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客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客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客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客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客不得向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并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分别保存不少于六个月和一百五十个小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的显著位置张贴车辆视频监控标识,提示游客已经进入视频监控区域。”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接入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使用客运标志牌。”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受理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交通、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交通、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旅游客运管理水平。”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 2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拒不整改的,吊销车辆营运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者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四)未将旅游客运车辆接入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标志牌的。” 三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客运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被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旅游客运经营管理可以适用包车客运的有关规定。” 此外,草案对条款顺序及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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