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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

时间:2022-03-23 11:33:47 浏览次数:

摘要: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基础知识领域的互通交融印证了经济法法理学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部门法哲理化思潮的涌现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为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首先需要探寻经济法部门的存在基础。在具体的研究实践中,则需要以调整对象问题的探索为视点,着力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完成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考察经济法之存在基础与经济法法理学命题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看出,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

关键词:经济法;部门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法(哲)理学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08

一直以来,国内法学研究中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法理学不能全面发挥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作用,而部门法学也没有给法理学提供较为丰富的理论素材。为了结束这种处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冷战”状态并建立法学研究集体的共同学术话语和学术问题,一种旨在倡导部门法学研究之学理化、哲理化的研究取向日益走向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前台,并成为中国法学迈向科学与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据考证,部门法学的学理化或哲理化命题最早由我国法理学者谢晖教授明确提出,但在推进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张文显教授及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建树最大。近十年以来,在该中心的倡导下,法学界先后举办了五届具有重大意义的学术研讨会。目前,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已通过各种学术载体阐发了自己对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问题的看法和见解,由此形成的一些研究成果也颇具参考价值。其中,法理学者倾向于在反思自身理论的同时强调部门法哲学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实践性,而部门法学者则侧重于在明确部门法哲学基本问题的前提下建构具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前者的有关文献如:谢晖.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J].文史哲,2002,(1):142-149;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5-12;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7,(6):8-15;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等等。后者的有关文献如: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5):7-8;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4-12-29;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1):51-56;邱本.再论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3-10;等等。部门法学的研究者们开始从法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以便彰显其学科固有的法理学基础。受此影响,一些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纷纷走向各自部门法理学的建构之路,并初步实现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理念、原则、范畴等基础知识领域内的互鉴与交融。就经济法学而言,这种共通知识的互融既体现为经济法对法理学知识的吸收和借鉴,又表现为法理学对经济法理论的归纳和总结。不过,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的哲理化不仅仅只是依赖现有法理学知识去解释经济法理论,更多地则是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个性出发去丰富、发展乃至突破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但是,经济法毕竟属于新兴法律现象,产生时间晚、基础理论不成熟等因素使得人们对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探索仍处于基础性的跋涉阶段,理性思考的自觉意识尚不强烈。尤其是对于“为何倡导经济法法理学”、“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什么”以及“怎样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等基本问题,经济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这些恰恰是我国经济法法理学研究难以取得有效进展的关键原因。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部门法哲理化背景下经济法走向部门法理学时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和论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最后指明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可能的发展方向与目标。

现代法学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一、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在国际学术界,应用法哲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已成普遍趋势,国内学者对于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关注和研讨或缘于此。对此,张文显教授曾在为部门法哲学专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文版出版而做的评介中明确指出:“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 研究逐步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法理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宪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连接起来的中间学科。”(参见:迈克尔· 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封底.),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勃兴在我国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从最初的研究动机和目的来看,这一浪潮的涌现来自于法理学论者对其学科之定位、作用、目的、使命等问题的重新思考和诠释。在法理学研究中,现有知识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既不能为部门法学的制度设计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标准,也无法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导。部门法学不能从法理学中获取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性的范式框架,法理学也没有对部门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等加以系统的提炼、归纳和总结,法理学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力和解释力出现了逐步弱化的趋势。

就部门法学研究而言,从法理学中汲取必要的营养固然是可取的,但如果对法理学存有过分的“实用化期待”,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这是因为,法理学尽管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是可以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其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的诊断和解释能力是有限的[1]。如此看来,部门法学要在理论逻辑角度实现与法理学的通达自洽,不能仅仅被动依赖法理学的知识供给,更为关键的是要建构一套能够传承传统法理学之合理内核并能体现各部门法学之独特品性的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对于部门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究竟应当称为“部门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哲学”,学界争议较大,迄今为止仍未达成共识,与此同时,这一分歧自然还反映在学术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之名称的辩析上,相关论文如: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0,(5):10-18;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J].学术界,2001,(1):101-110;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1):51-56;等等。对此,本文倾向于赞同“法理学是法哲学之同义词”的语义界定。(参见: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中文版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0:678.)除此以外,还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尽管法理学与法哲学在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已被人们接受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要严格区分二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极为困难的。况且,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是典型的中国问题,西方社会并无这一讨论,这一点可以从黑格尔、奥斯丁以及博登海默等西方学者对法理学或法哲学相关问题的论述中看出,此外,“法理学”、“法哲学”的名称本身也存在着模糊之意,要做精确区分实为不可能。第二,从更为广义的角度看,法理学应当包括法哲学,法哲学是法理学中更高层次的知识体系。第三,从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成果、人员、问题意识和方法角度看,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主流更像是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48-54;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8,(4):37-44;刘诚,祝爱珍.“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2007,(11):158-160.)事实上,率先在国内竭力倡导法哲学与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张文显教授也主张“法理学与法哲学在语义上是没有太大差别的”,“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交互使用并可以相互代替的概念,其内容是一元的,而不是二元的”。(参见:张文显.书本的法理学与实践的法理学[G]//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八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3-104.)当然,使用“部门法理学”的称谓,并不意味着否定“部门法哲学”称谓的正当性。从语言学角度来说,“部门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这两个概念可能存在一定区别,但本文不打算对此做出特别论证,而是在同一语义下使用这两个概念,因为关于二者的精确区分是法学界又一项宏伟的学术工程,有待另文讨论。因此,本文主张把经济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称为“经济法法理学”。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兴起表明,相当一部分研究者已开始重新思考和定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由此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在反思传统法理学之目的、功能和使命的基础上对部门法学理论的解构、反思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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