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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业务内部控制制度(范本)(最新) 局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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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业务内部控制制度(范本)(最新) 局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费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现就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政府采购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强化责任意识,建立有效制衡的单位政府采购内控机制。

1、落实应采尽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即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应纳入政府采购。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而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采购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项目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认定,采购人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2、严格依法采购。采购人要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采购理念,严格遵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落实采购主体的相关职责。不得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拆分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违法规避政府采购程序。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内部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3、建立内控机制。采购人要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的原则,明确采购、财务、业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岗位职责,分设需求制订、采购文件审核、组织评审、合同验收等不相容岗位,严格政府采购内部流程控制。

采购人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履约验收管理、项目档案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采购人应加强对采购项目采购文件、采购合同、质疑答复意见的审核,相关文件应在本单位相对应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作出。

4、建立纠纷处理工作机制。采购人应认真应对、妥善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以及举报案件,建立预防和沟通机制,依法化解纠纷,避免争议升级;采购人在处理采购纠纷时应当依法依规并充分征求本单位法制机构或委托律师的意见进行明确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举报,答复的内容不得回避供应商询问、质疑和举报的实质性内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须在答复意见书发出前进行书面确认。

对供应商因答复不满意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而发生投诉事项的,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5、加强档案管理。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和资料。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督促采购代理机构将采购项目的文件和资料移交其归档保存。

二、规范采购行为,健全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6、强化预算管理。采购人应按照“应编尽编”的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列当年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落实采购项目资金来源、明确采购需求、细化采购品目至《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最末一级。列入年初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并依法对执行结果负责。

采购人更改、调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品目、采购数量、预算金额或新增政府采购项目等,须在批准的部门预算支出总额内相应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填报《政府采购预算调整申请审批表》(附件一)。未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或未进行调整或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年终未使用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同步结转,预算指标被收回的,取消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预算指标同意结转使用的,采购人按照结转后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适用新预算年度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7、严格计划管理。采购人应根据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适时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品目、数量、预算金额等内容应与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保持一致。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需求,对项目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论证,包括项目建设规模、产品配置标准、产品技术参数和合理市场价格等。并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前详实编制完整、真实、合理、有效的采购需求。

为保障需求制定的科学合理,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包括且不限于在望城区政府采购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重大复杂项目可以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望城区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采购人采购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服务项目,以及财政部门认为应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并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结论确定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的预算金额。

8、严格审批管理。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简称财政部74号令)规定要求,向区财政部门提交《长沙市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表》(附件二)及相应材料进行审查并上报,获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采购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应当充分,资料应当齐全,拟采用的采购方式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列情形。

对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以及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政府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公开招标程序结束后,按照财政部74号令规定要求,提交《望城区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表》(附件三)及相应材料报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区财政部门审批。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人应按《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审查并上报,获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出具进口产品所属行业市级主管部门意见和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9、规范代理行为。采购人纳入平台管理的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一律委托经财政部门登记入库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采购人选择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时应综合考虑委托对象的执业能力、管理水平和收费情况。

采购人应当在项目采购计划下达后2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及项目履约验收的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认采购文件、推荐供应商、确认评审报告、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等采购人的法定职责不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行使。

采购人应当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同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明确的项目采购需求,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对采购需求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或意见的,采购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书面回复。

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由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的,采购人应在招标(供应商邀请)公告和项目采购文件中将代理服务费的限额和收取方式明确告知潜在供应商。

10、规范专家抽取。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应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抽取人数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难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由采购人提出申请,按照参加评审专家人数不低于1:3的比例推荐相应专业类型专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随机抽取使用。

招标文件论证、进口产品论证、单一来源采购论证,不需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自行委托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水平和相应资质。对进行单一来源采购论证的,项目预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论证专家人数为3人;项目预算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论证专家人数为5人。

11、公平设定准入条件。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资格条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可作为特定资格条件。

采购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基本资格条件和特定资格条件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以及生产厂商的授权等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在依法实施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对外发布邀请公告或推荐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参加采购活动供应商和评审等环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2、严格采购文件审核。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文件审核把关,并对采购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承担法律责任。采购文件不得指定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品牌产品,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供应商和特定品牌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限制和排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实施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相应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资金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残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明确和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政府采购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章采购预算及计划

第五条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依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并报区财政局批复。

第六条编制月度政府采购计划。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实行网上和纸质双重报送制度,每个月15日之前报财政局归口业务科室和区采购办审核。

第七条强化预算管理。采购人人员应按照“应编尽编”的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列当年采购项目的采购预算,落实采购资金来源、明确采购需求、细化采购产目。

第八条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并依法对执行结果负责。采购人员更改、调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内容,须在批准的部门预算支出总额内相应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严格计划管理。采购人员应根据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在做好产品及项目调查后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办公需求等适时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其中,采购品目、数量、预算金额等内容应与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保持一致。

第三章采购执行与审核

第十条日常办公用品采购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需分类进行,采购办理流程如下:

(一)日常办公用品采购。一律由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采购,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自行采购或在指定采购点签字采购。

(二)各科室上报采购申请,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交由办公室统一编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由采购专员负责采购或者通过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不得随意指定品牌和型号,须遵守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应符合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相关政策。常用办公设备采购应从《政府采购常用办公设备推荐名录》中选择,《推荐名录》中所列设备不能满足特殊行业、特殊业务需要的,则由所属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报区招管办审批后方可采购。对需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单位应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论证,区财政局和招管办分别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核把关。

第四章采购限额及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除电子商城采购和协议供货〔服务〕外,以下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货物、服务类项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必须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采购工程类项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达到以下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货物类: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服务类: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三)工程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项或者批量达到上述标准以上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得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进行拆分,化整为零。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是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以上但又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即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政府采购中询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管理

(一)采购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主体责任。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是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依据,也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内容。采购人应当根据公布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单价或者批量在3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电子商城采购和协议供货〔服务〕除外),50万元以下的工程类项目不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畴,无论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都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

(三)采购人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九条规范政府采购方式的应用和变更

(一)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批准委托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在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二)涉及采购方式变更的,包括采购活动开始前和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方式变更,都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四章采购及验收

第二十条落实验收责任。采购人员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的责任主体,由各物品采购科室成立验收工作小组,但采购的经办人不得为主要负责人。在采购完成后,可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项目履约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严格采购合同履约验收。采购人采购的一般货物或服务,应明确采购小组依据采购合同、中标文件、国家或行业标准等对货物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品牌型号、数量、技术参数、检测报告、进口产品报关单等。与工程相关的机器设备必须在安装时进行现场检测试验,检查安装调试运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延续性的日常服务项目(如物业管理、保洁、安保、维护、维保等日常性服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或采购合同规定的日常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期限和结算办法,严格对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进行日常考核,并以考核表作为履约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违约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上报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员发现有假冒、伪劣、走私产品、商业贿赂等违法情形的,应立即移交市场监督和公安等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于组织的政府采购集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采购人在采购项目完成后,根据政府采购支付流程向财政部门提出付款申请。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支付流程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政府采购任务后,应整理采购资料并做好归档工作。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由市采购中心及时提供采购材料交采购人;属于自行采购项目的;若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投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的,由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采购材料交采购人;若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自行整理采购材料并按规定保存。

(二)将纸质资料报送主管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对主管预算单位汇总提交的政府采购拨款申请纸质材料及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拨款程序,将款项拨付至供应商或采购人,并在采购人提交的合同或《货物交付验收单》原件上加盖号码章,标示付款金额等信息;审核不通过的,市财政局将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退回采购人。

第五章采购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采购材料主要包括采购活动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定标文件、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其中,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

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原因;

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

7.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预算、验收证明、采购合同、发票等有关材料与采购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政府采购要求

第三十条全区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是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依据,也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内容。残联各科室应根据公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认真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集中采购资金严格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凡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的项目,财务部门一律不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采购规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执行。由于人员编制限制,对于公开招标的,委托招标公司开展工作,由计划和法规科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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