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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解释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2-03-14 11:22:25 浏览次数:

文章编号:1008-4355(2013)03-0114-09

收稿日期:2013-04-11

作者简介:

陈马林(1962-),男,新疆莎车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硕士;彭迪(1982-),女,河南南阳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吉林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生。

摘 要:

村民委员会、村党组织、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和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下设各委员会委员等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履行一定的职责的人都是“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必然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具有时间性。而对如何认定协助行政管理行为的完成,论文提供了一种路径,即假设不存在村基层组织的协助管理行为,由人民政府直接完成现实中由村基层组织协助完成的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在假设条件下,认定人民政府某些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完成所采用的标准,应适用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管理工作完成的认定。

关键词: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行政行为;时间性;征地补偿;贪污贿赂

中图分类号:

DF6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5

农村基层组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履行多项社会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其一,办理村基层组织所属地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公共事务是指与本村全体村民生产和生活直接相关的事务,公益事业是指本村的公共福利事业。村民委员会兴办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主要有:修桥建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兴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植树造林、整理村容、美化环境,扶助贫困、救助灾害等;其二,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其三,调解民间纠纷。调解民间纠纷是村民委员会的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这项工作主要由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完成。民间纠纷主要是指邻里之间、家庭内部、村民之间在婚姻、家庭、继承、房屋、财产、借贷、宅基地、买卖、委托、保管、水利、土地、山林、损害赔偿等纠纷,还有一些轻微违法的刑事纠纷;其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村民委员会的这一任务主要是通过下设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来完成的;其五,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六,村委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是指协助与本村有关的、属于乡镇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公共卫生、治安保卫、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等。

农村基层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农村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但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挪用土地补偿款、支农惠农资金等现象越来越突出,严重侵害农民切身利益,扰乱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秩序。

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查办取得一定成效,但在立法和司法上还存在一定障碍,妨害了农村基层组织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办。一是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立法解释的认识存在巨大争议,二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占、挪用、受贿等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分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侦查权分配不尽合理的问题则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解决,本文立足于从司法层面解决当前问题的可能性,着力讨论《刑法》第93条第2款立法解释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刑法》第93条第2款立法解释适用的主要争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4月,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成立贪污贿赂犯罪, 本文所指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是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该立法解释为打击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从未间断且日益突出。综合而言,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第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具体范围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如何界定、具体包括村基层组织的哪些人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经过多年的探讨,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的共识是: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委员会所设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委员属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解释中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但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仍有争议。

第二,职务行为的性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不仅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且负责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因此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必须对其职务行为进行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的不同,决定犯罪性质的差异,进而导致认定罪名的不同。但实际状况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村集体事务往往相互交织不易区分。尤其是两行为在时间上无明显分割点时,如何区分两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

第三,涉案财产的性质。公共财产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如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占、挪用的不是公共财产,则不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基层组织既负有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职责,亦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管理的职责。由于实际工作中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款物基本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专款专户、独立管理,而是和村集体财产混存于同一账户。因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中,公共财产和村集体财产认定分歧较大。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事例:虽然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由于无证据或无足够证据证明非法侵占、挪用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不得不改变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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