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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的进步

时间:2022-05-25 19:25:05 浏览次数:

zoޛ)jiCm^Mzm5Nt}iiZ评价的标准,大自然对于人类只有工具性、实用性价值。道德是基于理性的,源于人们之间的契约,并为了人类的利益而存在。即使在这个契约关系中,人为了享有道德权利而不得不为一定的道德义务所约束,它也仅在具备理性能力的道德共同体内有效[1]。其次,尊重生命的生命中心主义是对人类中心主义忽视非人生命体的传统观念的初步批判。该种伦理观念重视生命个体的价值,坚称生命本身之外的物种和生态与价值无涉①。再次,以整体主义为基调的生态中心主义进一步将道德主体考量的范围扩展到生命社区之外的整个生态系统。它重视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宣称只有在生态系统整体之中,才能决定个体的角色和地位,因为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重于个体的生存②。最后,穆瑞·布克金发展的社会生态学尝试从社会文化、社会行为的角度研究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关系。它认为,社会层级和主宰的观念对人与自然之间的混乱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层级制度及其宰制观念为人类提供了主宰自然的心理动机和物质条件。社会生态学试图克服这种“社会疾病”在自然界蔓延,它强调个体与整体之间的互动:个体构成整体,整体塑造个体。在互动关系中,个体应当努力促成整体的平衡和稳定,用人类的能力为大自然服务[2](P19—40)。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9月第12卷第5期杜辉,等: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的进步——以共识性环境伦理的法律化为主线笔者认为,这些环境伦理尽管在理论体系和发展路向上各有差异,但它们对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和理论价值。在方法论层面上,环境伦理为环境法反思传统法理学对价值、权利、主体等范畴的考量不足提供了批判性工具。环境伦理对这些范畴的流动性和开放性的强调拓宽了环境法的理论视野和研究者的思维方式。在理论层面,这些环境伦理不断催生新的环境立法,如《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保护纳入国家责任;同时,它们也在不断改变着环境立法的目的及其法哲学基础。

(二)伦理取向之不足:多元环境伦理在环境治理中的难题

上述多元化的环境伦理构筑了人与自然关系在哲学上的重建工作,试图为社会行为者提供一个普遍化的伦理规则。但是,在合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这些努力均告失败,以至于当代社会陷入了环境道德价值和行为规范的情感化、碎片化和相对化的泥淖中,环境伦理学本身也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停滞状态。

首先,大部分环境伦理缺乏对于实际问题的细致关注,这决定了它们难以成为可供实践的伦理意涵。它们大都是以乌托邦式的浪漫方式试图构架人与动物或其他物种(甚至是超物种)共享伦理主体地位的共荣图景,或者以悲天悯人的宗教情怀来抽象地谈论人类与其他物种的平等关系和价值关联,并试图在法律框架内重新调整人与动物、植物、无生命物等自然物之间的价值序位,以期改变传统法律由于坚持“人类是唯一的价值主体”这一传统伦理观而在因应环境问题时显现出的无能或低效。不可否认,这些环境伦理的确在改变着法学和法律对环境问题的传统看法;但是,这些环境伦理在法律化的过程中忽视了一个基本前提:抽象的伦理观念需要科学规范的内容才能为环境法治实践提供具体的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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