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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探究,2

时间:2022-06-26 08:10:02 浏览次数:

 1 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探究

  摘要:

 在当今学界之中关于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探究存在众多的分歧,本文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定义和定性上进行分析。解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条件,以及在实践中常见的各种情况。笔者将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三个方面深入研究。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前言 最近一些年来,由于交通事故致使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现象异常严峻。但是,由于在对交通逃逸的认定上存在着很大的主观因素,因而刑法理论相对缺失。这在很大的程度上使司法实践过程的难度相应增大,对逃逸行为的确定就变得更加艰难。所以,本文针对交通事故当中的肇事逃逸进行专题研究和分析。对其进行分析研究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对逃逸行为加以确定。同时,以事故发生的构成要件为基本前提,以犯罪的构成条件为核心内容,注重刑事责任与法律责任二者的有机结合,进而达到对交通事故进行精准审判的目的。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

 当交通事故发生之际的逃生行为则主要指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补救性的举措,由于这是一种擅自逃离现场的行为,进而形成了由于交通肇事所引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难以确定相关的行政责任。目的是逃避和推卸责任的行为。就此类交通肇事而言,其定义应该囊括两大层面的内容:一为在救援过程速度迟缓,二为对肇事后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逃避。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是一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此类行为的发生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危害性。这是一种对应该尽的救援义务加以逃避,同时也是一种对处罚进行规避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方式为逃离现场。所以,由这些定义内容可以发现,交通事故中关于逃逸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全过程必须详细了解和掌握,对事故发生之后的严重程度也同样需要了解和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就是逃避法律制裁并且逃离事故现场,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在认定交通事故逃逸必须仅仅地把握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发生事故是一种

 2 法律行为,同时事故的发生已经说明事故比较重大,同时又在发生之后故意逃离事发现场。第二,选择逃避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第三,不进行报警,也不对事发的现场进行保护,而是选择了逃离现场的规避行为。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 (一)、关于本罪基本犯中的逃逸

 依据刑法之相关规定,确定交通事故逃避的法律责任必须使这种确定的本身与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相吻合,而且如果出现人员的严重损害或者伤亡,或者出现公共财产、私人财产方面的损失的现象。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谓的重大损失或者伤亡的标准是明确的,也就是说数额标准是清晰的。比方,有些规定已经更加清晰的明确了事故不同所导致财产受到不同损失的具体认定事项。比方对于交通事故中比较重大的事故,其财产的损失在 30 万以上,60 万以下的交通意外故事。相对应的也有特大的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损失额度应在 60 万以上。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需要科学分析。作为交通事故确定的基本要素,其中的相关情节需要依据刑法之规定来决定此类要素是否可以作为定罪的基本依据1 。此外,还要依据罪行相应的原则对逃逸相关要素进行确定,以预防有可能出现的量刑失当情况。

 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刑法之中已经规定。对出现有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出现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也包括公私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在这些方面实际上不存在争议问题,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这种犯罪的确定一般情况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犯罪行为人在进行运输时或者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出现了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这是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确立的基本前提条件,更是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当事人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规定,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不仅在事故中出现了人员的重伤和死亡,还使公私财产因此而蒙受损失。这是成立这一罪行的法定结果要件。为了量化这一罪行的实际后果。法律的相关条款对此已经有过一系列的规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即构成犯罪。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对事故具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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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 2 条第 2 款 第 6 项 没有直接 使用“ 逃 逸” 一 词, 而是 用“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替代之 , 其基本 涵义一致 , 故笔者 为写作方便 , 在本文中采用四种“ 逃逸” 的提法 。

 3 或者全部责任的; 2. 死亡 3 人以上,承担相同的事故责任;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本来已经知道车辆安全装置并不完整,或者已经知道有故障,仍然进行驾驶。

 4. 分明知道无牌证,或者已经知道是处于报废状态的车辆,依然驾驶的。

 5. 超载比较严重的; 6. 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勿庸置疑,相关的规定中已经对交通肇事的结果以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有相应的说明。2 这些都是对犯罪情况所进行的一种较为客观的描述,而且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非犯罪与犯罪的界定标准,这一点是比较令人称道的。这其中,第六条可以解释为:对多人或者一人形成的伤害较为严重,或者对事故承担主要及全部责任,此类行为人尚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规避法规的惩罚而故意进行逃避的,就需要将此类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过程的犯罪行为,其构成的最重要因素则是逃逸。但是,这一规定不能解释为,只要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无论交通事故的后果是否严重,或者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同等的还是次要的,不能构成犯罪的则会一跃而升化为犯罪。换个角度讲,不容易出现把交通启事后逃避行为从惩罚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素。这是因为:第一,刑法只确定了交通肇事逃逸为第二档的处罚情节,并未将其视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种解释根本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第二,刑法学上的犯罪观认为,当犯罪行为结束时,其以后的行为不能够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肇事行为结束以后的逃逸,与交通事故的法律性质从根本上讲并不相同。这并不能够用于交通事故罪的组成。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出现在先,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如果依据因果理论,逃避行为的出现不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逃逸所导致的。依据这种犯罪客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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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二要件同时具备说”,“二要件同时具备说”认为:(1)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4 件的实际构成,逃逸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发生,所以这种逃逸行为就不能当作犯罪的客观构成因素。所以,刑法之中相关理论关于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这里并不能适用。笔者当然对犯罪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恶意性产生怀疑,事实上这种逃逸本身就已经显示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特征。但是,不管怎样说这种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事故的直接发生。决不能由于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为规避责任而逃离现场这种现象司空见惯,就可以将这种行为当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要件,进而忽视立法意图和刑法理论。

 (二)、关于情节加重犯中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 根据对交通肇事情节较为严重的逃避情形加以剖析,站在立法的视角来进行审视,立法者往往会从受害者的视角进行分析和研究,考虑更多的则是受害者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这样做的目的是,预防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出现逃逸现象。从肇事者的角度看,这种逃逸行为本身的思想是主观的,其目的是规避法律的惩处。根据这一点进行分析,为了更加精准地对具体情形强化思想认识,就必须进行认真总结和分析。特别是要对事故发生之后的相关情节进行具体的分析与总结,行为人的逃逸从本质上讲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追究,是不想履行救济义务而采取的逃避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是一种经常可以遇见的,而且会对公安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因为启事后行为人逃避,致使受害人因为救治不及时而影响其生命安全。法律对于交通事故逃逸者,并未追究额外的法律上的义务,但作为肇事者必须对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加以履行。不然,这种逃逸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规避。所以,对这种交通事故的逃逸罪具体情节必须结合实际加以科学评估,以判断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逃逸。同时,要判断其是否具有交通事故之后可以排除的标准。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其自首行为得以成立的条件需要进行排除,如果能体现这一点,那么交通事故的逃逸现象就是成立的。依据刑法之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现象,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处以 3 年以上 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该罪构成的第二档情节,如果出现加重的情况则需要同时体现三大方面的特点:

 1. 行为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该作为有罪推断。

 这就是讲,逃避前的行为人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和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并未达到犯罪标准,即便已经逃避,也不能归为逃逸这一范围。换言之,假使肇事者逃离以前,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基本条件,这只能满足犯罪的最基本要素。犯罪构成的最基本要件,并不能使犯罪的罪行得以加重。比方,

 5 以上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许多人都受到伤害,行为人则需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同时,还应该体现出逃逸的特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这是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并不会导致行为人罪行的加重。可以进行设想,假使这种要件本身并没有出现,行为人的交通肇事则只会导致 1 人以上轻伤的出现及财产的少量损失。假使行为人因为发生了事故而逃离了现场,行为人就会收获 3 至 7 年的徒刑。这和基本情况和比较可以发现,已经明显不符合罪行与刑罚相对应的基本原则。

 2. 行为人明明知道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还故意逃离现场。

 假使行为人明明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还并不能认定其已经实施了逃逸行为,至多只能认定其已经从现场离去。需要加以指出的是,依据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知晓”这一词所意味的则是行为人对发生的事实已经明确地知道,或者行为人对此事应该知道。只是行为对对所发生的事情假意并不知情。那些从现场逃离了的行为人,仍需要将其行为定性为肇事之后的逃逸。

 3. 从主观故意上看行为人存在着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当事故发生之后,必须极尽全力对受害人进行求助,并同时做好现场的有效保护,而且还要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以待对事故进行处理。然而,行为人并不关心自己的报告和救助他的义务。其忽略了事故发生的后果,也忽略了重大事故发生的诸多可能,并只是一味地进行逃避。在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逃离则明显地反映出其主观的恶意性,这种恶意性远较单纯地肇事在后果上更加严重。除此之外,对受害人的侵害还会加剧,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也会受到更大的损害。这就给司法机关介入案件的调查增加更多的不必要的麻烦3 。由此可以发现,对交通事故的逃避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本身就使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加重,所以极有必要对此种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但是尽管如此,还必须注意这样一点,那就是必须区分逃避法律追究与其他原因逃避。比方,出于不致引起现场上遇难亲属的情绪过于激动而离开现场,这种情况是一种不得以而为之的行为。此后,行为人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各种途径报案并主动接受法律处罚,这种情况显然并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追究。诚然,出于一种较为正常目的而从现场离开,这种情况下现场还会有许多人可以进行证明的。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报告。否则,它应该构成逃避法律。另外,从立法本身的意图上来讲,肇

  3 有学者认为,《解释》第 3 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仅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究 而逃 跑,是不够准确的。因为《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了一边,其对交通肇事案件关注的重心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伤者,颠倒了立法本意。论者同时提出应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涵义重新定义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

 6 事后的逃逸可以理解为逃逸行为本身并未能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现象出现。也就是说着眼于事故发生后的结果来看,逃逸之后这种结果并未达到一档之法律规定。有一些学者对这种逃逸行为进行过专题研究,笔者认为它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1)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或重伤致死位置;(2)当场就导致受害人死亡,而肇事者以为受害者并没有死亡,因而出现从现场逃离现象,这是一种规避法律追究的行为。(3)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之后,行为人从现场逃离。不管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伤情是否了解,被害人本身是否已经死亡,也不论行为人本身是不是已经放任受害人的死亡,最终受害人是出于行为人逃逸以外的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4)行为人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出现了无法挽回的致使伤害,因而从现场逃离。尽管其他人已经将受害者送医救治,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在就医的途中导致死亡,也就是说这种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所引发,与行为人的逃逸本身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致人死亡的逃逸

 相关法规规定了不同事故的伤亡事故。比方,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为了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这种逃逸犯罪的法律性质,就必须对以下几方面事项加以注意:第一,犯罪之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逃生,死亡与重伤相依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避,特殊的情形下,人员出现伤亡是事件发生的必然结果。第二,单独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应通过吸收或处理犯罪数罪并罚。三是综合性的表现。行为人在逃离开掘以后,受害人死亡之后,需要依据不同的处理情况,对这种交通事故的逃逸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与刑法的理论之中,交通肇事罪行的确定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其诉讼的焦点也是逃逸后所造成的死亡,为了更加精准的理解,须格外注意这样几个方面:

 1. 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行为就发生了。

 依刑法之规定,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这是一种在所有交通肇事中罪行最为严厉的一种。假使把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理解为犯罪罪行的加重,那么因逃离而导致死亡

 7 结果的发生则属于处罚情节之中的加重情节。因行为人逃离现场而致受害人死亡,这是一种加重犯罪的情节。交通事故本身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这是逃逸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的。还有人认为“致人死亡”也是情节。逃逸后致使受害人死亡,这是一种发生在逃逸之后的结果。其罪责行为与此前的两次犯罪相一致,只是在具体的情节上有所不同,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对更加严重的法律惩罚措施加以规定。此种说法完全可以对逃离致人死亡做出合理的解释,只是刑法规定的还有相关的加重情节。本人更愿意将这种逃逸引起受害人死亡的情节归属于加重情节的范畴之中,不论结果加重还是情节加重,都有一个相同的基本特征,这就是都由于其基本罪行所决定。那种认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理论,应该是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理论。只能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发生之后后果是轻还是重,这才涉及到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但是,可以依据逃避惩罚而致受害人死亡进行处罚,可以判处至少 7 年的徒刑。这种观点不符合累犯和惩罚的原则。所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及肇事后的逃逸,二者都是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基本前提条件。

 2. 作为行为人的逃逸而言,其主观上只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

 在此基础上,开始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以规避法律的惩处。这是行为人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行为人是否在逃跑前检查了交通事故的结果并判断行凶者是否认为受害者死亡或活着并不重要。只有当受害者没有死于事故的现场,而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而这些显得并不重要。有些人可能会心存置疑,假使受害者不是死于当场,而启事者却已经认可受害人死亡。他按照“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受到处罚。有没有客观的归责?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是客观的惩罚。由于理解上的错误,也只能对定罪形成影响,对量刑并不能构成丝毫影响。因逃避而导致死亡,是量刑当中的阴谋论,并不能构成定罪的主要因素。另外,故事现场只能包括行为人与受害人。受害人严重受伤或死亡。往往处于不省人事。不会知道行为人在肇事之后能否导致受害人死亡,也不知这种伤害的具体程度。有的行为人异常狡猾,有进会辩解说当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自己是因为担心承担罪责而逃离的。假使只是依据行为人提供的口袋,就认定不适用因逃离而致人死亡,就只能使行为人的处罚结果过轻。

 3. 行为人出现逃离现场的 现象与受害者的死亡有着较直接的因果联系。

 交通肇事案件很复杂。交通事故可能会直接造成受害者的民,也有可能是由事故之后行为人的逃离所致。这是由于受害者没能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救治,也可能会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使法律适用更加精准,必须对死亡的原因进

 8 行直接的区分。因逃离现场而导致死亡,一定存在着逃离与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假使这种结果是由行为人的交通事故所导致,则事后逃离,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就应当属于第二个刑罚的级别。假使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于事故之后袭击受害者,即使是对受害者进行救援,也无法应用逃逸致死这一情节。因为受害者的死亡仍然是由以前的交通事故。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与受害者死亡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可以适用逃逸致死规则。这里需要澄清两点::首先,刑法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里的“人”是谁?是此前的被撞者,还是肇事逃逸者,对此学者的意见也不一致4 。有的学者认为逃逸致死是由于行为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的一种逃跑行为。被害人因流血较多歌者延误救治而死亡。也有的学者认为逃逸致死则是事实上以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故事发生后,因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逃逸致死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而实施的一种逃跑行为。被害人因推动救治的机会,而不治身亡。这里仅指肇事过程的被害人,明确这一点可以规避不必要的纷争。《刑法解释》这一规定基本上符合刑法的相关理论,是依据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做出的。刑法上的这种规定,是指肇事的行为直接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具体而言,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在先,逃逸在后,接下来是被害人的死亡。因行为人的逃离致使受害者失去救治的机会,这与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关于逃逸致死的犯罪形式问题,直到今天依然局限于是故意还是过失方面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从心态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说明他们本身就存在着故意,而不是过失。当然,这种故意一般是指间接上的故意。肇事者把受害者撞伤,此种行为已经引起了对受害者实施救治的法律责任。如果从实证的视角进行审视,逃逸致死可以包括过失,也可以存在故意。但是,诚如一些研究者所分析的那样,纯粹地从法定的视角出发很难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由于许多观点都涉及到罪型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也充分考虑到责刑相一的原则。如果站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视角进行考察,此种规定就只能限于过失致死的情况。此外,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原因,假如把逃逸致死的情节认定为有杀人的故意,就会出现犯罪的故意,反而会使对行为人的处理太轻,显然这种结果不尽合理。依据刑法的原则,交通事故因的具体行为人所实施的肇事后果,最关键的是要对其逃离的态度进行判定。导致受害者死亡既不是交通肇事基本犯所具有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是加重的情节,这种结果的存在对交通肇事过失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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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细分起来大致存在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包括故意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9 不能有丝毫改变。

 (四)、关于《解释》第 5 条第 2 款中的“逃逸” 根据《解释》第 5 条第 2 款,当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中可以看到,《刑法解释》是将这些人的示意也当成了一种犯罪的行为。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就刑法理论界对此已经形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不同意见。持赞同意见的认为其中的第 5 条第 1 款已说明了具体的情况。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后的逃离应属一种故意,尽管有时可能是间接故意。并且是无意的故意犯罪。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示肇事者出于不同的动机逃离时,他们实际上对受害者的死亡结果没有回应,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和肇事者有共同的主观意图(通常意图包括共同的间接意图)。从客观上进行分析,一些相关人员对肇事者的擒纵机制实施煽动(亦即实施煽动的人在肇事者逃离现场这一情节中起着一定的推动作用)而出现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共同的行为是存在的,这种共同的行为主要是指与事件相关的人对肇事者的逃离进行暗示,而肇事者在暗示之下实施逃离的行为,是一种对死亡结果的放任。。而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士将这种观点归结为一种荒谬的理论,在这些人士看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侵权现象,并没有出现违反交通法规的现象。如果交通事故罪得以构成,那么肇事者必须以违反交通条例与规则为前提,比方酒后驾车,吸毒,驾驶汽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已知是汽车的汽车不完整或有安全机制。通常意义上,尽人皆知的是车辆报废、没有牌照、超载严重等就属于违规的范畴;但是,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行为人本身导致的侵害和交通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另外,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被定性为司法权对立法权所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逃跑指示。尽管死亡的严重后果,逃避行为是犯罪后的做法。如果刑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则不能视为犯罪本身。它只能被视为量刑措施。即便对肇事因特殊的表现形式加以规定,这也是立法机构行使管辖权,司法机关并无此种权力。第三,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侵权现象,可以定义为共同犯罪之后的交通事故罪。对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之 25 条已经相应的规定,只有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是一种过失性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存在。交通事故罪逃逸致死存在

 10 故意,相关人员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但是,交通事故罪行为人主观上行为不当,其逃逸也同样如此。因此,提议者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单位主管,机动车辆所有者,承包商或占用人与交通事故犯罪人之间不得有共犯。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尚存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两大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在刑法的属性上对此类逃避缺乏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其逃逸之后对逃逸行为的认定显得极为困难。当前,我国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上局限于刑法,在其他法律中并未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并无具体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刑事案件审判有着具体的应用。比方,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界限,明确了这种逃避的法律性质。此外,对逃避行为进行科学判定于司法实践是极其重要的。逃生行为本身可能成为肇事的最关键性的证据,同时也是对罪行加以确定的重要依据。但是,此类问题经常在司法实践过程受到一定程度的忽略。它只是简单规定了逃避交通事故应受到严惩。例如,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则属于犯罪行为,违者必须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些逃跑并致死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类现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另外,对于逃避现象并科学的依据。对于这种肇事后的逃离形象,中国现行刑法所界定的定义并不完全精准。理论焦点就在于肇事后逃出如何进行确定,这一问题一直是个悬而未解的问题。司法实践之中,所解释的逃避行为往往存在着很多的假设性条件。在事故发生之后,必须对肇事的责任加以追究。行为人对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逃避,必须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事故逃逸罪。因此逃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此种判断的主观色彩非常浓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难以对这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进行更加精准的确定。

 在这一过程中,很多行为人由于存在着处处为自己辩护的心理,所以,当他们在逃逸之后总会为自己的行为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如果逃避行为的判定在科学上不合理,则会增加识别的难度。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关于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探究中,不论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只要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并且离开事故现场。这就构成了逃逸行为,这两者条件缺一不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

 11 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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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 辞 毕业论文环节即将结束,在我的论文陈丽天老师的指导的协助下,我对刑法有了更多新的认知,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通过本篇毕业论文,我对自己所学的知识有了更深层次,进一步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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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毕业论文,使我们法学生大学四年的一次总结。

 同时,帮助我们养成了收集论文资料的好习惯。从最初开始时的搜集资料,整理文献,到题目比选,确定选题,再到着手开始进行论文结构的设计,内容的布局每一步都是紧密相连,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步骤产生遗漏,就会对以后的任务带来诸多的不便。

 对于我的论文老师,陈丽天老师,我要在这里特别感谢陈老师。陈老师在杨浦区检察院繁忙的工作之余,还抽空为我们的论文答疑解惑,使我们不仅是学术知识,更是从其他角度去思考问题,让我们受益匪浅。

 这次论文的经历是我在大学生涯的最难忘的一段时间,希望未来能更好,祝愿老师身体健康,祝福同学们未来能闯出自己的一片天地。

 8 2018 年 年 5 5 月 月 7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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