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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时间:2022-03-23 11:34:53 浏览次数:

摘 要: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使得民事主体充分享有人格尊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这就意味着死者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但这并不能否认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不受非法侵害。本文从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相关的概念出发,指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等进行分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及归属,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最终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102-05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具体的讨论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之前,首先应对人格、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进行准确界定,并分析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分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问题。

(一)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涵义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人格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主体性要素的总和,其内涵不同于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而是一个伦理价值色彩非常浓厚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固有的专属性的支配权利,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法律直接确认。人格权有民事主体自己享有,不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民事主体可以直接支配人格权,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法律正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久以来,我国学者多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人格利益经法律确认后就成为人格权利。人格利益通常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利益,不像一般的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都是以人的精神层面上的评价为内容。

(二)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具体来说,人格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没有独立的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因而也不会享有人格权,人格的产生或消灭直接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自然人死亡后,丧失人格权,但其主体所固有的人格利益却并不随其死亡而马上消灭,由此就产生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其意义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等密不可分,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与生者的名誉、隐私联系在一起。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会侵害生者的人格利益。

其次,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关系。人们对好的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①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领袖、伟人、著名历史人物的肖像等往往会涉及到整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的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更是对整个国家民族情感的伤害。

三、死者人格保护的学说分析

正是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目前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承认应当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大多否认死者的人格权保护。虽然有学者对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存在分歧,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不再赘述。传统学说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理论上,产生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利益继承说”等四种主要观点。笔者将对几种学说分别加以分析讨论。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学说

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而法律仍然对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是基于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保护。当前我国社会的家庭宗族观念仍然较深,死者生前通常与近亲属共同生活,死者的利益与其近亲属的利益紧密相关。如果不法侵害者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在实质上也影响了整个社会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评价,进而侵害到了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因此,法律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在实质上就是对于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保护。学界中,有许多学者支持这个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②葛云松认为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③德国法上也有类似的学说,认为对于死者的侵害实质上是对其近亲属追思情感的侵害。④

2.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消灭,死者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当然不在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而目前法律对死者进行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权利的保护,而是对死者民事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权利之外还有未成为权利的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的保护被称作法益保护。虽然公民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其人格权随之消灭,但对于死者生前和死后产生的某些人格利益并不当然消失,法律对于这些存续的人格法益应予保护。⑤自然人在其死亡后,其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对这些人身法益予以保护。⑥这种利益,不仅包括个人利益,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该学说实质上是根据法律对于胎儿及死者的保护而提出的,因而,这里所说的延伸包含了向自然人出生前的延伸和向自然人死亡后的延伸。该学说认为,法律仅对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是不够的,其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⑦杨立新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死者利益的延伸保护属于延续人身法益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法益同其人身权利互相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因此为了保证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必须将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双向的保护,从而更好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保护的范围也更加全面。

4.人身利益继承说

该学说认为权利与利益的内涵不同,主张应对人格权与人身利益区分开来,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不能够被转让和继承;人身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可以被继承的。人身利益被继承后,继承人就取得被继承人人身利益的所有权。以名誉利益为例,死者的名誉利益由继承人继承,此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死者名誉中所含的人身利益,而非被继承人的名誉权。自然人死亡后,可以将自己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以及一部分身体利益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他人。⑧

(二)对死者人身利益保护学说的分析

上述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的不同学说,各自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究竟哪种学说更为合理,要对其进行分析并找到漏洞,从而为我国死者利益保护寻找一个合理的理论依据。

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评析

该学说具有合理的成分,看到了死者人格受侵害往往会导致其近亲属人格利益受侵害的结果。近亲属通常与死者生前生活在一起,关系较为密切,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例如,在我国社会中,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到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可能同时侵害到其近亲属的名誉。

但必须注意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人格利益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背道而驰。

另外,此学说将死者人格的保护依附于其近亲属,而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时,在适用上便会产生问题。在侵害死者人格行为中,依据其是否存在近亲属而决定是否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在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上,该学说也存在漏洞,在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按照何种顺序、赔偿份额上均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

2.死者法益保护说评析

依据民法原理,自然人生命终止即没有权利能力,因而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此时死者的法益受侵害时应该由谁主张救济便成为一个问题,该学说虽然明确了法律所保护对象的正当性,但却没有考虑到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如果人人都成为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享有主体,又与人身权的专属性又相违背。《侵权责任法》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就是因为存在着权利和利益的边界模糊,有时无法将二者明确的区分开来。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评析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主张只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是不够的,还应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但是,这种说法过于笼统,并未说明为什么只延伸部分人格利益,而另外一部分不延伸。另外,这种延伸往往导致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和对生者权利的保护交织在一起,也没有揭示出所产生的这种延伸利益究竟归属于谁。同时,在权利的范围、种类、存续期限上也会存在问题。

4.人身利益继承说评析

如前文所述,该学说主张把人格利益看做一种财产,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就可以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但是,这一观点恰恰忽略了人格利益的专属性,仅仅把人格利益简单的与财产利益混同是错误的,二者存在着很大区别。

人身与财产是民法的两大基本调整对象,这种将人与物等同的做法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混淆,是违反法律逻辑的。这种学说注重人格利益中的商业价值,忽视了人格利益乃是以社会伦理价值为基础。财产之所以在自然人死亡后作为遗产被继承是因为财产与权利主体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财产相对于主体而言是比较独立的。而人格权益却不然,往往因主体的存在而存在。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区别还表现在财产权被继承后,继承人就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财产。而如果其人格权益被继承,并且如同有些学者所说,继承人取得了“死者的人格权益所有权”的话,也就意味着继承人可以随意处分其人格利益,这显然是不可以的,这样就失去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就无法达到该学说提出的目的。另外,如果依据此学说,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继承的话,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在财产分割上也会出现许多问题。因此,该学说不仅违背了人身权的专属性,也无法给与死者有效的保护。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及请求权归属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

从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情况来看,一开始仅仅是对死者的名誉利益进行保护,在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范围拓展到了死者的名誉、姓名、隐私、荣誉等方面。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实质上就是要明确死者的哪些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依然享有一部分人格权益,因此,死者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与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不同的,自然人死亡后因为其已不存在与这个世界上,某些人格利益也就不存在了,因而其生前人格权受保护的范围应大于死后人格利益受保护的范围。那么,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哪些人格利益应当继续存在,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死者的姓名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仍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身上体现的更为突出,也更容易被不法的利用。在曾经发生的“侵害鲁迅姓名案”中,鲁迅美术学院擅自将鲁迅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便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利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第二,死者的名誉利益。学界对于名誉的界定有着不同的主张,王泽鉴先生认为“名誉通常是指人格在社会上所受的尊重”,也有学者认为“名誉是指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在笔者看来,名誉应是一种涉及某人品德、能力及其他方面素质的客观的社会评价。自然人生命存续期间享有名誉权无可置疑,其有权利受到客观的社会评价,然而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行为仍不应该被歪曲,他所享有的名誉利益不会随着其死亡而消失。因而,如果有人以歪曲事实等方式破坏死者的名声,导致死者的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会遭受到侵害的。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主要以故意丑化死者、诋毁死者的名声等方式。康德也认为“一个好名声的人死后应该获得社会好的评价”。因此,死者的名誉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死者的肖像利益。自然人肖像中蕴含着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其生存期间和死亡后,肖像均有可能被不法利用。自然人死亡后虽不再享有肖像权,但其肖像利益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中常有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而擅自利用死者肖像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发生,所以,死者的肖像利益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之内。

第四,死者的隐私利益。隐私是指个人不想被他人知晓的信息。自然人生存期间享有隐私权,在其死亡之后,其隐私也不应被任意的公开、披露,应当享有隐私利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也将死者隐私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

第五,死者身体利益。现实生活中常有侮辱、破坏尸体,擅自丢弃或取走尸体上的器官,盗掘、破坏墓葬的行为发生,这些都是对死者尸体,骨灰等的严重侵害,因而死者的身体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首先要明确尸体的属性即死者尸体是否为物以及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成了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和骨骼。⑨梁慧星教授认为,尸体为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所有权的形式要受限制,即不得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⑩

在笔者看来,尸体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的物,其对于死者的亲属或者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尸体的保护应当作为死者的身体利益进行保护,但其与物权法上的物存在较大区别,对尸体不可能行使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而死者的近亲属取得尸体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应是一种对其身体权益的保护,自然人生存期间享有身体权,公民享有维护期组织器官完整性的权利,而死后这种权利就转化为身体利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死者的尸体不受非法侵害。

此外,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还有一个特殊的方面——对死者著作人格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比较特殊,我国著作权法中直接将对于死者利益的保护规定为权利,并且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的这种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死者部分的民事权利,对此笔者认为有失妥当。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归属

1.死者近亲属

死者人格利益最主要的承受者就是死者的近亲属。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其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保护。这种承受关系类似于继承关系,但是与继承关系不同,这属于人身关系的内容。

死者近亲属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所享有的请求权是一种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这是一种诉权,死者近亲属在以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实际上是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

但是,死者的近亲属是一个较大的范围,死者人格利益究竟由哪个近亲属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究竟由哪个近亲属承受,首先要解决顺序的问题。国外做法通常是按照继承顺序解决,我国在很长时间里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回答,该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这种规定,虽然是程序问题,但却解决了实体上的问题,其参考了是继承顺序,这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因此,我国司法解释中将保护请求权赋予死者近亲属,并对死者近亲属做出范围的限定是合理的。

2.国家和公众

有些时候,死者人格利益的归属,是要归属于国家和公众的,它们可以成为是这种利益的承受者。这里主要是针对死者近亲属不存在时,能否进行公益诉讼的问题。公益诉讼是指有国家公诉机关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一般来看,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私法上的利益,而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不应进行过多干涉,但是,现实中也存在着死者人格利益确实受到了侵害,而其近亲属不提出保护要求或者没有近亲属提出保护要求的情况出现,此时造成的损害如对社会公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国家公益机关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往往是重要的历史人物,国家领袖等著名人物的人格利益才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些人物的利益往往与整个民族、国家的整体形象相联系。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适用,不应让公权力过多的干预私权关系。

五、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认定及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着如何认定实施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方式。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才能有效的对实施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进行约束,真正起到维护死者人格利益,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目的。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在责任认定上应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这种侵害行为通常包括:盗窃、损害死者的遗体的行为;贬低死者人格、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擅自利用死者的肖像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擅自披露死者隐私的行为以及侵害死者的著作人格利益的行为等等。上述行为除非侵害行为人能够证明经过了死者生前同意,否则都是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侵害行为的发生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结果。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社会对死者的负面评价或者导致了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损害。

第三,侵害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法律对于权力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利益,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侵权人责任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同。对于权利的侵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对于利益的侵害,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第四,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满足了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行为人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如上五种。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法律更倾向于一种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的保护,但并非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就不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就明确了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而这种损害使得死者的近亲属遭到精神损害的话,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侵害兴起的实施者应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现状及路径选择

(一)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现状

总的来看,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取得了一些进步,但仍在摸索之中,除了文中提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外,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之处。

我国《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任何规定,只是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例时,最高院出台了一些予以适用的司法解释,但也仅限于部分人格利益,范围未免狭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予以扩张,但是对这些人格利益的内容及适用上并没有做出必要的说明,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容易留下隐患。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到人格利益请求权的实现。死者不再具备请求的可能,所以对于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应当构建起完善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制度,这是死者人格利益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在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保护上,笔者认为通过如下两个方面相结合适用更为妥当:

1.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直接保护

如前文所述,自然人死亡后,已经获得的权利并不随之消灭,只不过死者不能再享有权利。人格权随着人的出生而当然产生,并具有人身专属性,但不随生命消失的人格利益并不消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法律独立、直接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承载着人类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因而由法律直接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非常必要。此时,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可以不用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2.对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会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因此可以在对死者近亲属进行法律救济的时候,间接的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应当明确死者近亲属在主张救济时,必须能够证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侵害了自己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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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93,444.

③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2002(4):23.

④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2(5).

⑤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44-349.

⑥王利明.人身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444-445.

⑦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0-102.

⑧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 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68.

⑨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

⑩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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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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