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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时间:2022-06-26 16:10:03 浏览次数:

 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 及依据 委托主体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十、市国土资源局(12 项)

 30 土地评估

 1.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国土资源部《招拍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2.《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

 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 号),一、要进一步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应由集体决策。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委托给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应采用公开方式。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补缴金额之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2.《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1.3 从事土地估价的基本规定:城市基准地价评估由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宗地地价评估由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行政机关

 31 土地评估 1.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国土资源部《招拍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2.《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 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 号)一、要进一步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应由集体决策。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委托给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应采用公开方式。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补缴金额之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2.《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1.3 从事土地估价的基本规定:城市基准地价评估由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 7 名。宗地地价评估由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 2 名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行政机关

 32 土地评估 1.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国土资源部《招拍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2.《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二条第 3 款: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审核 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 号)一、要进一步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应由集体决策。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委托给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应采用公开方式。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补缴金额之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2.《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1.3 从事土地估价的基本规定:城市基准地价评估由事业型评估单位和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 7 名。宗地地价评估由具有评估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评估,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 2 名。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行政机关

 33 土地勘测定界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TDT_1008-2007》引言:土地勘测是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机构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收费; 政府指导价;国测财字〔2002〕3 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009)。

 行政相对人 涉密

 34 土地勘测定界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TDT_1008-2007》引言:土地勘测是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机构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收费; 政府指导价;国测财字〔2002〕3 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009)。

 行政相对人 涉密 35 土地勘测定界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TDT_1008-2007》引言:土地勘测是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机构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收费;政府指导价;国测财字〔2002〕3 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009)。

 行政机关 涉密

 36 不动产测绘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细则》(国土资源部令 63 号)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4.1 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当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不动产登记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机构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收费;政府指导价;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 号)

 行政相对人

 37 矿业权评估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2 号)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采矿权审批 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行政机关

 38 国土执法土地测绘 1.《安徽省测绘条例》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土地类行政处罚 测绘资质等级丁级及以上且在测绘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机构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第六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收费;政府指导价;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 号)。

 行政机关

 39 国土执法矿山测绘 1.《安徽省测绘条例》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矿产类行政处罚 具备固体矿产勘查乙级(含)以上资质且在测绘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机构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分级标准:二、专业技术人员 1.本标准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测绘工程、地理信息、地图制图、摄影测量、遥感、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土地管理、矿山测量、导航工程、地理国情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收费;政府指导价;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 号)。

 行政机关

  40 补充耕地项目方案报告书的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强化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13〕122 号)新增耕地面积大于 200 亩的补充耕地项目,实行三级验收制,即由县级(包括县级市、区)初验、市级(含省直管县)复验和省级最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验收确认批复;新增耕地面积小于 200 亩的补充耕地项目,由县级初验、市级负责最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验收确认批复的内容和格式,直接下达验收确认批复,同时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备案。省国土资源厅结合系统报备情况对申请备案审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备案批复。

 补充耕地项目验收 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 号):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行政机关 涉密

 41 土地整理项目方案报告书的编制 1、《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16 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 号)国家投资项目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机制。部主要负责制定政策和技术规范,发布项目指南,受理入库项目备案,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与预算,下达项目计划,开展项目监督检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国家政策与任务,组织项目申报,负责项目入库审查和项目库建设,核准项目实施方案,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各地要适应管理职责变化需要,根据工作任务的要求,明确责任,充实人力,保证职责到位。部将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各地国家投资项目库建设,项目实施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执行和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3、《安徽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9〕155号)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项目建设规划制定、年度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的审查、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

 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及变更初审、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竣工初验等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工程质量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负责全省项目的技术指导工作,受国土资源厅委派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管理。

 土地整理项目管理 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 号):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行政机关 涉密

 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取消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委托主体 处理意见 备注 三、市国土资源局(1 项)

 3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 号)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0 号)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和越界采矿的处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机关

 取消,不再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

 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规范事项清单 序号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处理意见 备注 三、市国土资源局(8 项)

 3 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 号)一、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附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开采下列矿区、矿区和矿种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写:小型以下矿山企业的开发利用方案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编写。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 号 采矿权审批(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4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 号)附件:一、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用范围: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要求(一)基本要求 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

 采矿权审批(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5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 号)附件 2: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采矿权审批(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6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9 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8〕18 号)第四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

 采矿权审批(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7 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审批(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8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9 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8〕18 号)第四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

 二三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审批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9 矿山储量年报编制 《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 号)2.1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承担矿山生产有关的矿山测量、矿山地质等工作,负责矿山储量管理,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制矿山生产有关图件及《矿山储量年报》。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

 1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42 号)第七条:(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规范;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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