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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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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高级中学华中师大一附中博乐分校

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于2010年12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为确保此条例在我校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博乐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四月自治区第八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的精神,特制定我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精神,大力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教育全校师生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提高我校广大师生的法律素养、文化氛围和学校依法治校、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工作水平。

二、组织领导

成立博乐市高级中学华中师大一附中博乐分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领导小组:组长:杨国红(校长)、王会军(书记)

副组长:马从斌(德育副校长)、王爱杰、(教学副校长)、

丁旭升(后勤副校长)

组员:政教处人员、年级组主任、班主任、全体教职工

三、目标任务

我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的主要任务。

1、利用校园广播、宣传栏大力宣传此次活动,让全体师生认识到此次活动的重要性。

2、开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学习宣传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主题的班会,使法治理念深入师生心中。

3、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学校文化建设相结合,推进平安和谐校园建设,提升师生的法律素质。

四、活动对象和要求

我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的对象是:全体教职工、学生。

具体要求:

1、政教处人员营造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的良好氛围。

2、我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的对象都要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努力做到知法、守法、护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基本教材。

3、要结合高中生特点,通过校园广播、主题班会、课外教育、

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切实有效地搞好对高中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实施阶段规划

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20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1、活动准备阶段:(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0日)

(1)成立学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领导小组,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结合日常工作,重点做好教材准备、宣传发动和骨干培训等工作。

(2)利用教工大会举行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的启动仪式。

2、宣传落实阶段:(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30日)

(1)加大校园法制宣传教育的氛围。校园宣传橱窗定期张贴宣传海报;制作宣传栏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内容贴入宣传栏中;教室黑板报定期出法制专刊;通过网络宣传法制宣传教育的相关信息;周一国旗下的讲话,结合学校的常规检查情况,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2)坚持课堂讲授与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相结合。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为法制教育基本教材,全面组织落实“每日一法”(利用校园广播早读课前5分钟时间,每天学习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和“每月一课”(每月上一节以《法制宣传教育》为主题的班会课),课堂教学直观、具体,应

作为主要的方法长期采用。同时,还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法用法活动,引发学习兴趣,激发学习热情,展示学习成果。

3、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5月1日—5月15日)。

根据本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校“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活动和“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做好总结验收工作。

博乐市高级中学华中师大一附中博乐分校

2011年4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

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

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

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被羁押的

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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