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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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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

 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我市民政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释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区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法定处罚幅度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

 第四条【裁量基准制定】市民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制定《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 2 页 共 138 页 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表》)作为本规则附件,根据不同违法情节依法、合理确定相应的裁量标准。

 本规则及《裁量权基准表》未规定情形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适用裁量基准规则】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根据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准确适用法律,并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公正性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公开性原则。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适用规则以及《裁量权基准表》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理性的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 3 页 共 138 页 (五)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相应的处罚标准。调查取证应当全面进行,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六条【法律适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下列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一)经济特区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优先适用经济特区法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依据; (三)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裁量依据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及频率;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第 4 页 共 138 页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处罚原则及目的】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九条【实施处罚原则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自行选择。

 第十条【实施处罚原则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不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处罚幅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第十一条【实施处罚原则三】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实施处罚原则四】违法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 5 页 共 138 页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 14 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 6 页 共 138 页 (二)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1年内发生 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处罚,有对应的次级处罚幅度的,按照对应的次级处罚幅度的的上一级确定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处罚,有对应的次级处罚幅度的,按照对应的次级处罚幅度的下一级确定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以下确定处罚,未设定下一幅度处罚范围的,以法定处罚幅度为基准,降格确定处罚标准。

 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多个裁量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裁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 7 页 共 138 页 第十七条【调查及处罚文书内容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裁量情节、裁量理由及裁量结果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集体讨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对于重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对于重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征询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 8 页 共 138 页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问责】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机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未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标准适时修改】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市民政局及时确定或修改《裁量权基准表》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表示数目词语适用】《裁量权基准表》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解释】本规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规则自 2020 年 X 月 X 日起实施,原《深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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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社会团体)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1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 年未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

 撤销登记 市、区 民政部门 2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涂改 1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涂改 1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第 10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涂改 2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涂改 2 项以上;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1 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50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3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11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违法行为续时间在 1 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50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第 12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4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 5 月 31 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警告; 责令改正。

 市、区 民政部门 无正当理由,连续 2 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责令改正后,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再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暴力抗拒检查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第 13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5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1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市、区 民政部门 2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 项以上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经责令改正后6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6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 个;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 个;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第 14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2 个以上,10 个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0 个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7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 20 万元;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15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且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 20 万元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上,低于 100 万元。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超过 100 万元;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的;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第 16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8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 6 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 6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 6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第 17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侵占、私分金额 6 万元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 挪用金额 10 万元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9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 20 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50 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低于 5 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18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 20 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50 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低于 5 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 2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5 次以上,20次以下;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第 19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 100 万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100万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 20 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 50 万元;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10 开展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20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11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没收非法财产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取缔后没收非法财产 市、区民政部门

 第 21 页 共 138 页 深圳市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1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涂改 1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涂改 1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涂改 2 项;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第 22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涂改 2 项以上; 出租、出借违法行为续时间在 1 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50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2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23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违法行为续时间在 1 年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50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第 24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 5 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 12 月 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警告; 责令改正。

 市、区 民政部门 无正当理由,连续 2 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 25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累计三年不参加年度检查;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撤销登记。

 4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1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26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经责令改正后 2 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 项以上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经责令改正后 6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第 27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5 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 1个;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 1个;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 2个以上,10 个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第 28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10 个以上;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6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 20 万元;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且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 20 万元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3倍罚款。

 第 29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上,低于 100 万元。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造成不良影响。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4倍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超过 100 万元;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的;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撤销登记;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 5倍罚款。

 7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侵占、私分金额 3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 6 万元以下;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市、区 民政部门

 第 30 页 共 138 页 序号 行政处 罚项目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实施机构 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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