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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类案研究,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时间:2022-06-17 18:05:02 浏览次数:

 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的类案研究 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 70 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采“三元论说”,以区别于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仅为专有权或共有权的“一元论说”或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专有权和共有权相结合的“二元论说”。在“三元论说”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管理权)相结合而成。[1]“三元论说”对于较为全面地解释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涉及的事项较为便利,但是,以“三元论说”解释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若其仅停留于泛泛地列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构成,尚不足以提供深入认识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之工具。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共有部分或业主范围等问题的研究,较少涉及如下问题,即某一纠纷发生时,如何依据有关专有权、共有权抑或成员权的规则和法理加以解决?这样的问题涉及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保护有关的请求权基础,对此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深入了解建筑物所有权的具体构成和性质。本文意图研究此问题,采取的视角首先是描述性的,即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案例为素材,结合现行实证法的法条,观察其中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保护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是规范性的,即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解释论的范围内提出相应的评价,为未来的法律适用提供相关的建议。

  本文无意也无力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全部做出描述,其方法是选取有代表性的一类案例进行研究。这样的案例研究虽然够不上全景式的观察,有其不足之处,但若在一类案件中尽量搜集齐全,而该类案件能够凸显问题之所在,则也不失其有用之处。本文主要选取的是有关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的案例。之所以如此选取,是因为有关共有部分的纠纷更能凸显请求权基础问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保护中的特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一方面为专有部分提供了交通等便利而与之紧密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又是成员权和团体性涉及的主要事项范围,对与共有部分相关的纠纷的研究更能凸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构成所带来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上的复杂性。

  二、关于占用公共通道纠纷司法实践的描述

  —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本文以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中的司法案例数据库为对象,[2]检索全文中含有“占用公共通道”的案例,并在检索结果中再次以全文中含有“业主”二字为标准进行检索,[3]共得民事案例与裁判文书 36 篇的检索结果。其中,有 8 个案例,纠纷是因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对占用公共通道行为进行制止为由拒付物业费而引起的物业费纠纷;有 1 个案例是房屋买卖纠纷;[4]有 4 个案例涉及的是租赁合同纠纷;[5]有 2 个案例是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通道被占用等情况进行公示等案例;[6]有 1 个案例是建设工程案例;[7]有 1 个案例是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8]上述案例在本文看来皆非因占用公共通道而发生的纠纷,因此被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由此,剩余19 篇检索结果。另有一篇案例素材中没有具体条文的引用,[9]也因此被排除。在剩余的18 篇案例素材中,纠纷大致相同,皆是一方认为对方占用公共通道,要求对方排除妨害(或称排除妨碍,以下本文皆用“排除妨害”一词)等,由此而与对方发生纠纷。这些纠纷中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是在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所依据的法条中体现出来的,因此,下文将着

 重描述法官在案件中所适用的法条及其理由。这些案例都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后,因此,涉及的主要是《物权法》中的相关法条。

  (一)问题之提出—从两起典型案例说起

  先以其中的一起典型案例—“林中等与章吉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3725 号”来说明占用公共通道纠纷涉及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别墅的权利人,应相互尊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门前的围墙和铁门占用了公共通道,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门前的围墙和铁门影响其作为相邻方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而公共通道本属于系争美丽华花园全体业主共有,故相关的权益应由全体业主主张,上诉人作为其中一户,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门前的围墙和铁门占用了公共通道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围墙和铁门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则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范畴,非法院可受理并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可另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依此案法官的见解,首先,由于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只能由全体业主来行使相关的权利;其次,若占用公共通道影响相邻关系,单一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当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对共有权造成侵害时,单一业主无请求权,而当其对其他业主的专有权造成侵害时,单一业主可依据相邻关系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审认为从相邻关系的视角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依据规定相邻关系的《民法通则》第 83 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就共有权受侵害,另一起案件—“赵某与陈某排除妨碍纠纷上诉案—(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1105 号”则表达了不同的见解。

  在该案中,原审认为:

  住宅小区内建筑物的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两被告于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物品,将公共通道占为己用,其行为侵害了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的物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赵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占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园北栋 20 楼的公共通道,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于该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门,清除于公共通道上放置的堆放物;……两被告上诉认为: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条规定显然强调了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利关系和共同管理(包括诉权),并没有赋予某个业主单独的

 权利(包括诉权)。

  二审认为:

  建筑物的公共通道、道路、场地等均属小区业主共有部分,非经业主共同决定,任何人不得侵占。……被上诉人陈某依法有权请求上诉人赵某排除妨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一审和二审法官皆认为就共有权受侵害,单一业主有权提起诉讼。不同的是:一审法官认为单一业主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依据是《物权法》第 83 条;而二审法官认为可以提起排除妨碍(排除妨害)诉讼,在首肯《物权法》第 83 条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并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物权法》第 35 条作为判决的基础。

  上述“林中等与章吉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与“赵某与陈某排除妨碍纠纷上诉案”二审判决的不同提出了一个事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核心问题:共有部分被占用时,请求权基础究竟是有关相邻关系,还是有关共有的规则?抑或两者竞合?另外,当请求权基础是有关共有的规则时,单个或部分业主有无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的解决—结合其他案例的说明

  描述司法实践如何解决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的方法可通过判决引用的条文来进行分类。[10]《物权法》中明确涉及占用公共通道的条文是第 83 条,即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第 1 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 2 款第 1 句);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 款第 2 句)。但是,无论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许多判决并未引用该条,而是引用了规定了相邻关系的《物权法》第 84 条或《民法通则》第 83 条。[11]以下以《物权法》第83 条为中心,对相关判决进行分类描述:

  第一类: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的诉讼,判决中未引用《物权法》第 83 条,而是仅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或《物权法》第 84 条,共 6 例。[12]第一类案例中的判决实际上是将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在相邻关系中处理。

  第二类: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的诉讼,判决中未引用《物权法》第 83 条,也未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或《物权法》第 84 条,而是引用了《物权法》第 70 条、第 73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3 条等以强调业主对公共通道等部分拥有共有权,共 4 例。[13]第二类案例中的判决实际上是将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在共有权纠纷中处理。

  第三类: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的诉讼,判决中引用了《物权法》第 83 条,但同时也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共 2 例;[14]第三类案例中的判决实际上和第一类相同,也是将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碍等纠纷在相邻关系中处理,但由于引用了《物权法》第 83 条,因此多出一层涉及《物权法》第 83 条之解释论见解,即认为《物权法》第 83条(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起诉时主要关系到其第 2 款第 2 句)中业主可以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包括有关相邻关系的诉讼。由于《物权法》第 83 条只提及业主有权提起诉讼,并未指出具体的法律后果,而《民法通则》第 83 条中有“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同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 83 条。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第一类案例中,虽然《物权法》第 84 条已经有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但有的判决却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而非引用《物权法》第 84 条。其理由可能正是因为涉及相邻关系的《物权法》第 84 条并无法律后果的规定。

  有意思的是,在上述第三类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作相邻关系处理的两个案例中,法院也都引用了《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3 条说明原告侵占的公共通道属共有部分,并由此也依据《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做出判决。《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第 1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

 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的规定显然是有关共有权保护的规则,不能归人相邻关系的规定,法院既然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和《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之规定,只能解释为同时适用有关相邻关系和共有权保护的规则。另外,由于同时引用了《物权法》第 83 条和《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因此,在《物权法》第 83 条的解释论上,认为其包含了共有权保护的规则,与法院判决亦无违背。

  第四类: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提起的诉讼,判决中引用了《物权法》第 83 条,但并未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或《物权法》第 84 条,而是为了强调业主对公共通道具有共有权引用《物权法》第 70 条,或引用规定共有部分范围的《物权法》第 73 条、《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3 条,或引用《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5 条并明确强调为共有权纠纷的,共 4 例;[15]第四类案例中的判决实际上和第二类相同,实质上也是将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放在共有权关系中处理,但由于引用了《物权法》第 83 条,因此也多出一层涉及《物权法》第 83 条之解释论见解,即认为《物权法》第 83 条(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起诉时主要关系到其第 2 款第 2 句)中业主可以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包含了有关共有权保护的诉讼。

  在第四类案例中,一例判决与前述“林中等与章吉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中的判决理由一样,以单个业主欠缺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其要求占用公共通道的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处理。其具体表述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湖南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公共通道,侵害的是台北商业大楼分摊共有面积的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理应由分摊共有面积的所有业主主张权益,现丁长春提起诉讼,主体不完整,故对丁长春要求湖南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其分摊面积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处理。”[16]

  第五类: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起的诉讼,共 2 例。[17]在其中一例—“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未引用《物权法》第83 条,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和第 15 条,认为“占用某某大厦共有物业的侵权事实成立”,支持了业主委员会要求侵占公共通道的被告业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在另一例—“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前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对该防盗门与其自家门之间的空间进行排它性使用,侵犯了建筑物其他业主对该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由此引用《物权法》第 70 条、第 8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支持了原告物业服务企业的诉请。

  上述五类案例中判决都涉及因侵占公共通道引起的一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纠纷。其中有 2 例,法院判决了赔偿,一例中判决赔偿的理由是被告排油烟机占用公共通道并给原告造成了污染,应支付一定的清洁费,[18]另一例中判决涉及的共有权纠纷,赔偿的项目是原告业主所支出的查档费。[19]

  总的来说,上述五类案例中,前两类案例揭示了司法实践处理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的两种模式:相邻关系模式和共有权保护模式,第三、四类案例实际上表明的也是这两种模式,但多出一个解释论上的问题,即《物权法》第 83 条第 2 款第 2 句中的“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究竟如何理解?上述第二和第四类案例采用的是共有权保护模式,在此模式下,司法实践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支持、或不支持单个业主就共有权保护提起诉讼。第五类案例表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侵占公共通道的被告排除妨害,法院支持业主委员会诉请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 6 条和第 15 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诉请的依据则径直为《物权法》第 82 条。另外,上述五类案例中还有

 部分案例涉及赔偿损失诉请所涉赔偿项目的问题。下文将就上述司法实践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结合对现行实证法法条和其他司法判例的分析进行评析。

  三、对关于占用公共通道纠纷司法实践的评析

  —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一)排除妨害—相邻关系与共有权保护

  如前所述,某些司法实践中,以相邻关系规则处理占用公共通道纠纷时,法院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 83 条之规定,而不是《物权法》第 84 条,其原因在于后者并无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20]在本文看来,这是不必要,也是不正确的。首先,“相邻关系性质为因法律规定所生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之限制或扩张”,其规定“具有形成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之作用”,[21]违反相邻关系规定的行为构成一方所有权的“越界”行使,同时也就构成对相邻另一方所有权的侵害,受侵害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自得可以依据所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由此,《物权法》第 84 条相当于不完全法条,其法律后果寓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中。若法院基于相邻关系的法理支持原告要求占用公共通道的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时,同时引用《物权法》第 84 条和关于物权保护的《物权法》第 35 条即可,自无必要因为《民法通则》第 83 条有“排除妨碍”法理后果的规定而对其加以引用。其次,这种引用也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施行后的案件中,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引用《物权法》第 84 条。

  不过,前述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例判决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在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纠纷中,若支持原告业主就占用公共通道的相邻业主提起的排除妨害的诉请,法院究竟应当依据相邻关系的规则,还是共有权保护的规则?抑或两者皆可?[22]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共有权保护的规则,其原因在于: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法院支持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诉请是关键因素,以相邻关系的视角进行处理背离了这一关键因素。下面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一层楼中某业主堆放杂物或安装防盗门占用公共通道导致该层楼中其他业主通行不便引起的纠纷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在上述纠纷中,即使可主张排除妨害,常常亦只是单纯的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而非相邻关系中的妨害。举一个较极端的情形:假设邻居甲擅自在邻居乙的房屋大门上张贴了一幅画,邻居乙虽可依据《物权法》第 35 条请求邻居甲排除妨害,但并非相邻关系中的妨害,否则只要邻居之间发生纠纷就都是相邻关系纠纷了。如前所述,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限制邻居乙在邻居甲的房屋大门上擅自张贴图画并非限制邻居乙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同理,在被告(某业主)堆放杂物占用公共通道情形,[23]假使应支持原告(相邻业主)排除妨害的诉请,该支持也并不属于因相邻关系针对被告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限制,因为即使被告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它也不包括在屋外堆放杂物的内容。[24]

  其次,更重要的在于,即使可依相邻关系处理上述纠纷,[25]由于相邻关系的视角意味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原告和被告业主的专有权(所谓“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为中心进行分析,因此,对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的处理会偏离正确的说理方向。例如,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或堆放杂物常常不会达到使相邻业主失去通行机会的程度,只是带来些不便,实践中不乏支持原告排除妨害诉请的判决。当判决将理由建立在相邻关系规则上时,[26]实际上偏离了正确的说理方向。在公共通道(实际上也是指一层楼各业主大门外的空间)被占用的情况下,原告业主的通行机会没有丧失,但通行不够“畅快”。从相邻关系的视角看,若支持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请,则意味着通行的此种“畅快”构成原告不动产所有权(此处指业主的专有权)的内容应予扩张到的范围,乃实现原告不动产所有

 权“物尽其用”所必需的。如此,则即使该通道被占用部分属于占用的被告所有,自相邻关系的视角看,原告仍应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以使自己通行“畅快”,实现其不动产所有权“物尽其用”的目的。但这样的结论显不合理,是将占用公共通道纠纷作为相邻关系处理带来的推论结果。而实际上,即使支持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请,保障其通行“畅快”的利益,那也是因为该通道是公共的、共有的,其作为共有人之一也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是合理使用共有的公共通道的权利保障了原告通行“畅快”的便利,而非相邻关系。在通道被占用部分属于被告所有的假设情况下,这种“保障”并不存在。因此,在因占用共同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中,法院若支持原告的诉请,以达到使其通行更“畅快”的目的,其说理方向应在原告共有权的保护,而非相邻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保护之理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 72 条,即“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4条,即“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前者中的“享有权利”自然包括享有使用共有部分的权利,后者则对此使用的权利加以限定,限定的核心为“合理需要”。也就是说,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未逾越“合理需要”界限的,即为“不违法”;逾越“合理需要”之界限的,即构成“不法”。须强调的是,所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某业主使用共有部分侵害其他业主的专有权的情形,亦包括某业主使用共有部分逾越“合理需要”之界限的情形,因为共有权自当属于“合法权益”之列。被告占用公共通道,除了少数情形—如设置排油烟机等排放废气油烟—以外,大部分情形下(占用本身)应不会造成原告专有权受侵害,[27]而是对原告公共通道共有权的侵害。之所以在实践中常常误以相邻关系来处理相关纠纷(意味着须判断原告专有权受侵害与否),可能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享有人也同时就是专有权人,而小区道路、电梯、公共通道等共有部分通常就是为专有权人的生活便利而设,对共有部分的侵害自然也就会导致专有权人的生活便利受影响。但是,在本文看来,专有权人的此种生活便利是共有权所给予的,其受影响是因共有权受侵害而引起,不宜认为构成专有权受侵害。[28]

  对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以共有权保护为说理的方向,意味着其核心落实在“合理需要”上。如果被告对公共通道的占用逾越了“合理需要”的界限,则即可构成对原告共有权侵害的不法行为或状态。由此,被告业主占用公共通道影响相邻原告业主的生活便利可作为被告逾越“合理需要”界限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例如,依据《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第 1 款之规定,某业主擅自占用公共通道“进行经营性活动”即可被认定为侵害相邻业主共有权,从而“进行经营性活动”亦可作为与“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便利”并列的判断被告逾越“合理需要”界限的标准。由此,将因占用公共通道“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便利”而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不放在相邻关系规则而是共有权保护规则中处理,有两个好处:第一,可就此确立“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便利”只是判断“合理需要”界限被逾越的标准,从而使“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便利”以及“进行经营性活动”等情形得到统一的解释;第二,由于“影响相邻业主的生活便利”和“进行经营性活动”都只是判断“合理需要”界限被逾越的标准,但并非仅有的两个标准,“合理需要”界限是否被逾越尚有其他的解释空间,因此,在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的处理中,可不必一概以原告的生活便利是否受影响来说理。即使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便利是否受到影响,若能恰当说明被告已逾越“合理需要”的界限,仍可以共有权保护为由认定被告须排除妨害。例如,在“郑秀花等诉李秀兰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中,被告业主占用公共通道安装空气能热水器,针对作为相邻业主的原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请,其抗辩并未构成对原告的通行的妨碍,原告则认为热水器会有漏电的危险,法院则未纠缠于原告的生活便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而

 是径直认为:“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任何业主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通道,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空气能热水器的水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此处所谓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就是指共有权,其采用的正是共有权保护规则,避免了纠缠于热水器究竟是否有漏电保护器、是否会造成通行不便等问题。当然,若法官能以诸如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热水器不属于对公共通道的通常使用等为由,否定被告的抗辩,则说理会更透彻。[29]

  (二)排除妨害与赔偿损失—《物权法》第 83 条之解释论

  上文以排除妨害之诉请为核心阐述了对业主权益保护的两种规则-—相邻关系规则和共有权保护规则,并且主张:就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排除妨害等纠纷更适宜用共有权保护规则。惟从前文对司法案例的描述来看,就共有权保护,某些案例的不同判决显示的问题是:单一业主究竟是否可以提起共有权保护之诉?[30]另外,因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赔偿损失纠纷,在前述司法案例中亦有出现,[31]应如何处理?如前所述,《物权法》中明确涉及占用公共通道的条文是第 83 条,由此,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实际上会形成的是《物权法》第 83 条之解释论的内容。

  首先,《物权法》第 83 条第 2 款第 2 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句规定乍一看就是无多大意义的宣示,但是,若将“业主”解释为包括单一业主的情形,将“合法权益”解释为包括共有权,将“依法”解释为包括可以依据规定物权保护之排除妨害救济措施的《物权法》第 35 条,那么,上述解释合起来就是:单一业主可以就侵害自己共有权的行为,依据《物权法》第 35 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请。由此,以排除妨害为例,对单一业主究竟是否可以提起共有权保护之诉的问题的回答自然是肯定的。上述解释显然不违反《物权法》第 83 条之文义。从体系上看,《物权法》第 83 条第 2 款第 1 句言及的诉请主体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从共有人团体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将第 2 句言及的“业主”解释为包含从共有人个人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也是体系和谐的。另外,从价值判断上看,我国《物权法》第 75 条第 1 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可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且不是“应当”或“必须”设立的,许多小区成立经年也无上述机构,否定单一业主可就共有权保护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请亦不利于业主权益之维护。从既定的司法实践看,以本文所搜集的司法案例来说,否定单一业主可就共有权保护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请的案例也只是少数,仅 2 例。[32]

  其次,就业主共有权受侵害的赔偿损失的问题而言,有点特殊性。以前文所述涉及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赔偿损失的纠纷的两个案例来说,其中一个案例中,被告业主占用公共通道设置的排油烟机排放油烟给邻居造成污染,被判支付清洁费,[33]另一个案例中,被告业主有占用公共通道,改变外墙材质等行为,作为原告的相邻业主就排除妨害诉请胜诉的同时,获得的赔偿是查档费 150 元,[34]前者的赔偿实际上是专有部分遭受的损害,后者的赔偿实际上是主张共有权保护的费用,其损害也不是直接对应着共有物价值减损等损害。正因为上述两个案例都不是诸如共有物价值减损造成的损害,在单一业主起诉时,赔偿尚无问题;反之,则单一业主起诉时,问题在于:单一业主可获得的赔偿是共有物价值减损的损害中对应自己共有份额的部分,还是全部损害?若为后者,单一业主实际上是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在行使权利。《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第 2 款就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或处分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规定:“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这里的“权利人”可以是单个享有共有权的业主—从解释论上看并不违反文义,那么显然是单个业主在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权利。《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也是针对《物权法》第 83 条的解释,这样的解释论也是可以适用于《物权法》第 83条第 2 款第 2 句的。从团体性不强—很多成立经年的小区尚无业主委员会是为一证—的现状出发,本文赞成上述的解释论,以加强业主权益的保护。不过,另外的问题是:占用或处分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人须将收益支付给权利人,这已经不再是共有物价值减损造成的损害,而是共有物产生的收益,其支付是否仍可称之为“赔偿损失”(《区分所有司法解释》第 14 条第 1 款)颇有疑问,更恰当的处理在本文看来,应是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 92 条)进行处理。

  四、结语

  在揭示司法案例所显示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对占用公共通道纠纷的类案研究,重点在于弄清楚相邻关系规则和共有权保护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并主张:因某业主占用公共通道造成相邻业主通行不便等情形的,应适用共有权保护规则,而非相邻关系规则来处理原告所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请,涉及的相关法条应为《物权法》第 83 条第 2 款第2 句和第 35 条。其次,也对作为共有权人的单一业主是否可以提起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诉请做了相应的较为简略的阐述。最后须说明的是,本文有意识地略过对《侵权责任法》第 15 或 21 条中“排除妨碍”救济措施的探讨,一方面是因为本文认为它与《物权法》第35 条中“排除妨害”的性质实际是相同的,另一方面,略过亦可避免就此争论,[35]更集中地探讨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2]2013 年 11 月 8 日访问。

 [3]之所以将检索结果再次限定在包含“业主”二字的案例与裁判文书上,是因为占用公共通道的案例很多并不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4]“陈岩菲诉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蝶民初字第 4 号”。

 [5]例如,“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 1462号”,其他不再一一列举。

 [6]例如,“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 06577 号”,其他不再一一列举。

 [7]“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颜学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510 号”。

 [8]“李××诉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苏民初字第 207 号”。

 [9]“某某公司与某 2 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639 号”。

 [10]这里描述的时候忽略了原告的诉由,而着眼于判决的理由。

 [11]有二审时,以二审判决引用或认可一审引用的条文为准。

 [12]“郑剑宏等诉陈永玉等案—(2001)厦民终字第 716 号”、“林中等与章吉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3725 号”、“章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3615 号”、“王 a 诉徐 a 等相邻关系纠纷案—(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 14444 号”、“姚 a 诉顾 a 相邻关系纠纷案—(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 13195 号”、“查 x 诉张 x 相邻关系纠纷案—(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 28812号”。

 [13]“姬凌滨、薛国保、田先锋诉丁晓莹侵权纠纷案—(2009)湖民一初字第 345 号”、“胡以平与张家进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 283 号”、“马静与钟德文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上诉案—(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1086 号”、“陈某某等诉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 1026 号”。

 [14]“林文彬等诉郑金通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2011)城民初字第 797 号”、“林美霞诉蔡德火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2011)城民初字第 2551 号”。

 [15]“赵某与陈某排除妨碍纠纷上诉案—(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1105 号”、“郑秀花等诉李秀兰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2011)城民初字第 1686 号”、“丁长春等与湖南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邵中民三终字第 25 号”、“李某某等诉某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共有权纠纷案—(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 3767号。

 [16]“丁长春等与湖南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邵中民三终字第 25 号”。

 [17]“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2012)永法民初字第 04666号”、“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2012)彭法民初字第 02611号”。

 [18]见前注[12],“郑剑宏等诉陈永玉等案”。

 [19]见前注[15],“李某某等诉某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共有权纠纷案”。

 [20]见前注[14]。

 [2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77 页。

 [22]参见前文“二(二)”部分的相关说明。

 [23]涉及对方杂物占用公共通道的纠纷,例如,前引“胡以平与张家进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24]此处并不涉及被告是否有于屋外堆放杂物之权利的问题,只是意在说明,于屋外堆放杂物并非被告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从而也就不涉及是否应由相邻关系加以限制的问题。

 [25]若兼从行为禁止规范而非仅从物权调整规范的视角来看待相邻关系,上述纠纷亦有被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对待的空间。但是,本文所称“相邻关系”系依据实证法(以《物权法》第 84 条为代表)而来,对其性质的界定乃是对实证法的概括,非脱离实证法的概念创设。《物权法》第 84 条表明我国相邻关系处理的乃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考虑行为禁止规范的层面,不妨将主体—“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于利用不动产的债权人—如房屋承租人等,但即使如此,非因与一方不动产利用等相关而发生的对他人不动产利用的妨害,如正文中所例示的朝邻居大门上擅自张贴图画,似仍不应构成相邻关系规则处理的范围,否则,从行为禁止规范所看待的相邻关系规则确是涵盖面过宽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90 条从体系上看属于相邻关系规则,其规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权者。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人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如此规定,在本文看来,显然非仅有相邻关系规则之性质,因为“他人”的范围并无限制,并非仅限于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我国《物权法》第 84条及以下的规定则局限于针对“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显有不同。作此比较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说明本文对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认识。有关从行为禁止规范和物权调整规范的视角来看待相邻关系,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并印证于 Teubner的法律发展理论》,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16~253 页。

 [26]如前引“查×诉张×相邻关系纠纷案”、“章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案”(两者皆涉及安装防盗门占用公共通道引起的纠纷)。

 [27]即使造成相邻原告专有权受侵害,如废气油烟侵入,其亦非单纯的因占用公共通道而起,因为若仅占用公共通道设置了排油烟机而未使用,自无上述侵害。有关占用公共通道设置排油烟机等的案例,参见前引“郑剑宏等诉陈永玉等案”、“姚 a 诉顾 a 相邻关系纠纷案”。

 [28]不妨再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例如,有两本书为上下册,上册是正文,下册是全书注释及附录。甲拥有上册书的所有权,甲乙二人共有下册书。若乙擅自独占下册书,甲对上册书的使用自然会受到影响,但是乙的行为并非侵害甲对上册书的所有权。[29]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某些案例中,就有侧重共有权保护的论证,从而避免了纠缠于原告专有权是否受侵害的情形。例如,在“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等诉盛名公司未经其他区分所有人同意占用共用部分并对其专有部分作有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改建侵权案”中,住一楼的被告擅自开挖地下室,虽经鉴定尚不影响该栋楼房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二审仍以被告擅自开挖属共用部分的地下空间为由支持了该栋楼其他业主要求将下挖的部分恢复原状诉请。该案参见祝铭山主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16 页。

 [30]参见前文“二(一)”部分的相关介绍,及前注[16]。

 [31]参见前注[18]、[19]。

 [32]“林中等与章吉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与“丁长春等与湖南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33]参见前注[18]。

 [34]参见前注[19]。

 [35]相关争论,参见朱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与合并—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核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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