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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9篇)

时间:2023-05-05 10:05:04 浏览次数:

篇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2019年案件调研报告4篇

  关于《

  2019年案件调研报告4篇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检察院公诉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诉讼环节,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的良好回应,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细、悬案不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突出问题影响公诉案件质量,拖延诉讼时间,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试以对**县人民检察院XX年来补充侦查案件的基本情况、导致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行使补查权,提高办案效率。

  一、XX年来退补案件的基本情况

  1、从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呈现上升态势。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6件,其中退补案件18件,占19%;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1件,其中退补案件21件,占23%;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补案件7件,占30%。

  2、从补充侦查案件性质来看,多为两抢一盗案件、故意伤害、xx等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XX年退补的18件案件中有13件为该五类案件,而XX年退补的21件案件中有15件为该五类案件,XX年退补的7件案件有4件该五类案件。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间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不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不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出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还有10天时间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如何计算期限等问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间呈饱和状态,基本上难以腾出时间、精力去补充侦查,这样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侦查机关的原因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问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能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份口供之间在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实践中,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主要有两种,即《抓获说明》和《报案情况说明》,所谓抓获说明实质上就是公安民警的证言,本应按照制作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制作,或写明身份亲笔书写证词。但实践中,往往由承办民警制作一份抓获经过说明来代替证言,有的写得简单潦草,有的不是抓获行动参与人所写,有的甚至连详细经过也没有记载,难以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足,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

  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

  4、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材料不充分。由于传统因素,我国大部分农村人口的户口登记为阴历,且因农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常有错登现象,而公安机关往往仅调取网上户籍材料,对是阴历还是阳历在所不问不查。如办理张某等人盗窃一案时,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的记载,张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后承办人经自行补充侦查,找到了张某的生父母、养父母,询问了村里干部,又走访了张某的同龄朋友,最终查证张某作案时才满15周岁,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遂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5、对审查逮捕工作性质认识的偏差。将审查逮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将盗窃的财物再进行销赃,而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

  买的人就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就不重视了。

  (三)检察机关的原因

  1、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的现象,当

  前,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时间紧、要求高的情况下,致使一些没有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无效退查。

  2、退补缺乏证据指导,导致侦诉双方意见分歧。在一些案件中,侦诉人员对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和标准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沟通,使得双方对补查事项发生分歧,且实践中公诉人对补充侦查提纲也不够细化,最终导致侦查人员不能领会或者不能完全领会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诉人在退查的内部审批上做法不一致,在公诉人行使退补权时缺乏审查和监督,容易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自由裁量权被任意使用。

  (四)庭审制度的原因

  以“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需面临更大的诉讼风险和心理压力。因此,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巨大挑战的同时,也对侦查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公诉环节的证据源于侦查环节,一旦法庭认定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既否定了公诉部门的指控,也否定了侦查部门的工作。故而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要严格依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

  三、完善补充侦查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增强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侦查人员要把强调证据意识贯穿整个办案始终,特别是在立案之初尤为重要。在收集证据时,不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排除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实践证明,只有在侦查阶段对案件进行严格筛选、鉴别、论证和组合,才能为下一步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同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侦查人员还要树立强化固定、保全证据意识,注重使用先进科技侦查手段,才可有效避免因证据发生变化造成屡查不清的情况。

  2、树立公诉人科学的执法理念。一是公诉人的退

  补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目标进行,对案件是否退查,怎样查等问题,要严格把关,不可轻率行事。二是树立证据规则意识是退补工作取得有效成果的保证,对于证据的收集、评判、采信等问题,科学的运用证据规则,有利于补查质量的提高。

  3、强化检察内部制约机制。一是正确把握退补条件。在确定一个案件是否退补之前,努力做到在侦查机关不能及时补充所需的证据材料,以及根据实际条件,自身也无法自行补充的情况下,再考虑退补,这样可以避免诉讼程序出现反复,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二是规范退补程序。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严格审批手续,有利于防止退查权被任意使用,减少不必要的退查决定,提高诉讼效率。

  4、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一是把握重大疑难案件的主动引导权,避免应邀引导的滞后性,以协助侦查机关制定侦查方案,提高办案的效率与质量。二是详细做好《退查提纲》,将补查的目的、方式、所需证据材料一一列明,这样侦查人员才能迅速领会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充侦查,减少屡查不清的情况。三是加强检警之间的沟通和配合。通过开展联席会议等形式,使检警两家对公诉证据的标准达成共识,积极组织侦查人员观摩庭审活动,促使其了解庭审对公诉

  证据的要求。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XX年一XX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

  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

  11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

  12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13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

  14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

  15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

  16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

  1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

  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

  1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

  1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2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

  21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

  22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于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区的实施情况如何?从我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可见一斑,为此,笔者就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一)刑事案件。我区未成年人案件主要为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保护为立足点,教育为着力点,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均适用缓刑;三是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为其指定辩护人;四是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五是一律不公开开庭审理;六是对被害人为

  23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七是坚持当庭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八是认真总结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和相关部门、单位沟通,共同做好工作。

  (二)民事案件。近年的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为婚姻家庭类案件、继承案件及侵权案件。离婚、监护等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听取有表达意愿、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来处理;继承案件中,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保障独立的财产权;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及时处理、及时结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侵权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在尽快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及时主持调解,督促责任人尽快赔偿被害人,让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如某网吧因为容留未成年人上网而受到行政处罚,网吧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四)执行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执行案件,主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兑现。对于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则依靠联动执行机制和

  24执行救助机制,灵活解决当事人的困难,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制宣传教育。要积极组织开展“送法六进”活动,深入学校举办法制宣传讲座,以案说法,教育、引导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归社会。法院要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判后回访、模拟法庭、电视宣传、结对帮扶等活动,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处处感受到社会的阳光和温暖,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成因

  (一)社会联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机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统工程,仍然呈现“八仙过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群团组织、关工委大多时候仍是各自为战,协调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的联动协作机制,将其纳入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统筹安排,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法院少审机构不健全。就全国法院系统情况看,除试点中院、基层法院外,绝大部分基层法院还未成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有的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部附设了“少年审判庭”,机制、制度、保障不配套,不利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和综合

  25管理。

  (三)需强化家庭和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一些负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部门认识有待提高,工作中未严格依法办事,致使不时出现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长不负责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当成“私有财产”,甚至放任自流,导致个别子女走上歧途。

  (四)法制宣传教育仍需加强。社会各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宣传不够深入,贯彻落实不够有力,致使存在“误区”、“盲区”,不利于法律法规的执行。

  三、继续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按照“坚持、完善、改革、发展”少年法庭工作八方针,推动完善少年法庭审判管理工作。及时出台完善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统一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从组织机构上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26(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加强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力度。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办案人员要专业化、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诉讼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创造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条件。因此,法院对相关立法精神要深入进行解读,联系实际狠抓落实。

  (四)建立回访制度。回访的对象不仅仅是未成年缓刑犯,还应包括其他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了解法院的裁决对其生活的影响,鼓励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五)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政府青少年工作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团、妇联、文化、关工委等部门联动协作,采取举

  2办法制讲座、文艺演出、以案说法、模拟法庭、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有力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大渡口区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辖区内重钢搬迁,区域经济转型发展,城市建设日益加快,各类劳动争议纠纷逐年上升,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辖区内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深入调研,并就化解这一社会矛盾提出对策建议。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大渡口法院XX年劳动争议案件结案103件,其中调解结案25件,调解率24.27%;XX年结案110件,调解44件,调解率40%;XX年结案239件,调解64件,调解率26.78%;XX年结案456件,调解201件,调解率44.08%。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多样化。从类型上看,劳动争议以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传统类型居多,约占劳动争议案件数的76.6%,其中尤以社会保险待遇最多,占到了案件总数的61.7%。

  2.诉讼主体群体化。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及涉案人数均显著增加,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调解难度大,处理结果带有示范效应,稍有不慎,2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3.利益诉求复杂化。由以往的单一诉求转变为现在的多个诉求。诉求的复杂化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调解率低,审判周期延长。

  4.诚信危机普遍化。由于对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导致恶意诉讼频现,不讲信用。如用人单位利用自身掌握全部管理性因素的优势,在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5.利益平衡两难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一对矛盾体。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临两难境地,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6.法律关系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等一系列规定,适用起来难度相当大。

  7.救济缺失化。劳动者诉请单位补交社保,法院予以支持,但现实中社保机构内部规定不予补办,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导致劳动者救济权缺失。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的原因分析

  1.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不规范。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

  2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报酬等相关规定含糊其辞,故意回避应承担的义务;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2.“打包转让”劳动者。用人单位为规避两倍经济补偿金等条款规定,将劳动者“打包转让”,统一划给其他公司,不同意者作自动辞职处理。

  3.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转移用工。用人单位要求职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权益被侵犯后,两单位互相推诿责任。

  4.以虚设单位名义发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虚设一个单位,以该虚设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5.企事业单位改制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事业单位裁员、待岗等,引起劳动合同变更、解除,但未按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很难通过现有法律来有效化解。

  6.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季节性、临时性的劳动者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劳动保障条件等都是口头承诺,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埋下了隐患。

  7.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3承包人将工程(或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个人承建,由于分包人没有建设资质、安全生产管理不善等原因,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分包人作为用工者未依法给工人缴纳保险,无力承担受害者的工伤待遇,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互相推诿,受害者的相关赔偿得不到解决。

  8.通过恶意诉讼获取利益。一些劳动者有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双倍经济补偿的目的。在工伤和职业病诉讼中,有的用人单位采取疲劳战术,穷尽所有司法程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

  9.诉讼成本降低。XX年之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降至0至10元,劳动仲裁也免收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还可以不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从而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一大原因。

  三、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加大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建立司法机关、劳动行政部门与工业园区的交流机制,通过专题讲座、以案说法等形式,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依法用工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使双方都做到理性维权。

  2.完善多元化劳动争议调处机制。充分发挥工会、31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引导双方采取协商办法解决纠纷,避免劳动争议大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共同成立劳动争议巡回法庭,及时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3.法院应依法慎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涉及当事人多、矛盾尖锐,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选派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力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4.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指导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使企业不敢触碰违法高压线。在补交社保问题上,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避免法院作出裁判后劳动者权利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32

篇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新土改”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影响及其政策应对——甘肃省的调查报告

  滕海峰;李含琳

  【期刊名称】《甘肃理论学刊》

  【年(卷),期】2018(000)001【摘

  要】国家推行“新土改”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土地确权、加速流转和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更重要的是要通过要素流动引发土地经营制度的公司化、实体化和现代化.课题组通过对甘肃部分地方的调查发现,随着“新土改”的推进,甘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速度明显加快,呈现出流转面积逐年增加、流转形式日益多样、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向日趋多元等特征.在此背景下,甘肃全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的数量和质量均有明显提升,也逐步出现了地权抵押贷款、土地入股、土地托管、散地集中等新型土地经营模式,各类经营主体也从中获得了以规模种植、规模养殖、规模流通和规模服务为主要类型的规模效益.但同时也发现,现阶段的“新土改”中存在土地流转结构失衡等问题,需要通过“新土改”与农村经营主体培育的同步推进等方式来解决.

  【总页数】9页(P91-99)

  【作

  者】滕海峰;李含琳

  【作者单位】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兰州730070;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兰州73007【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061.5【相关文献】

  1.农户收入满意度视角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基于陕西省和甘肃省的实证分析2.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非制度性因素分析3.“新土改”与农业经营模式创新——甘肃省平川区黄峤镇调查4.“新土改”与打造实力型农村企业同步推进的有效模式——甘肃省临夏州八坊清河源公司的调查报告5.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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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2021年案件调研报告4篇

  检察院公诉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诉讼环节,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的良好回应,甚至退而不查、查而不细、悬案不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突出问题影响公诉案件质量,拖延诉讼时间,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笔者试以对**县人民检察院xx年来补充侦查案件的基本情况、导致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以求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行使补查权,提高办案效率。

  一、过去XX年退赔案件基本情况

  1、从数量上看,退补案件数呈现上升态势。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6件,其中退补案件18件,占19%;xx年我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1件,其中退补案件21件,占23%;xx年1月至3月,共受理刑事案件26件,其中退补案件7件,占30%。

  2.从补充侦查案件的性质来看,主要是两抢劫一盗窃、故意伤害、XX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在XX退回和补充的18例病例中,13例属于五类,而XX退回和补充的21例病例中,15例属于五类,XX退回和补充的7例病例中,有4例属于五类。

  二、司法实践中退补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

  立法原因

  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对鉴定的时间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不算入审判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必须算入审查起诉期限中,因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之前,公诉部门不能对案件审结,这就导致只要出现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就必须退补,因为重新鉴定的时间一般占用了审查起诉期限的大部分时间。如胡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限还有10天时间里被害人李某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到审查起诉期限届满,重新鉴定仍未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只能退回补充侦查。又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但对自行侦查如何计算期限等问题未作规定,且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时间呈饱和状态,基本上难以腾出时间、精力去补充侦查,这样使得该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二)

  调查机关的理由

  1、言词证据缺乏系统性。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讯问或询问的内容缺乏关联性、针对性、系统性,而该证据在移送案件之前又未有针对性地再进行复核,这便很容易使该类证据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如在部分案件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系统的讯问笔录,往往需用几份口供才能反映整个案情,而当这几

  份口供之间在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事实便难以认定。这类问题在多人多次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

  2.自首材料缺乏规范性。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证据反映嫌疑人是否自首,即逮捕指示和案件报告。事实上,逮捕陈述书本质上是警方的证词,应当按照证人作证的程序或身份的书面证词进行。然而,在实践中,主管警察通常会描述逮捕过程,而不是证词。有些是简单而潦草地写的,有些不是逮捕行动参与者写的,有些甚至没有记录详细的过程,这很难用其他证据证实。

  3、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案件中进行现场勘查的民警并非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他们的程序意识、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足,导致《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粗糙,流于形式,甚至时有违法办案情形发生。如在几起现场勘查中,办案民警邀请的见证人均为本案中的被害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关于“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使得见证行为因情感、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而蒙上主观色彩,从而使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失去说服力。

  4.未成年人年龄证明材料不足。由于传统因素,中国大多数农村人口的户籍都是阴历。由于农村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经常出现错误现象。无论是阴历还是阳历,公安机关通常只在网上获取户籍资料。张某等人盗窃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记录,张某犯罪时年仅16岁。他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进行补充调查后,他找到了张某的父母和养父母,询问了村干部,并拜访了张某的同龄朋友,最后证实张某犯罪时只有15岁。他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处理撤销案件。

  5、对审查逮捕工作性质认识的偏差。将审查逮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公诉标准,一旦批准逮捕后,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充实、核实和固定,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再收集,便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如在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将盗窃的财物再进行销赃,而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的人就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对已批捕的盗窃罪名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就不重视了。

  (三)

  检察机关起诉的理由

  1、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的现象,当

  此前,公诉部门普遍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矛盾。在时间紧,要求高的情况下,一些不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无效,退回侦查。

  2、退补缺乏证据指导,导致侦诉双方意见分歧。在一些案件中,侦诉人员对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和标准不一致,又缺乏相互沟通,使得双方对补查事项发生分歧,且实践中公诉人对补充侦查提纲也不够细化,最终导致侦查人员不能领会或者不能完全领会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以致案件久查不清。

  3.现行刑法规范对返还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返还侦查进行内部审批的做法不一致,检察官行使返还补充侦查权时缺乏审查监督,容易导致返还补充侦查自由裁量权被任意使用。

  (四)庭审制度的原因

  “以证据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需要面对更大的诉讼风险和心理压力。因此,新的庭审方式不仅对公诉活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而且对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公诉环节的证据来源于侦查环节,一旦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并作出无罪判决,不仅会否定公诉部门的指控,还会否定侦查部门的工作。因此,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格按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充分性和来源合法性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

  三、完善补充侦查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提高调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调查人员应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案件开始时,强调证据意识。第一印象强烈且主观。有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收集无罪和有罪的证据,以减少今后不必要的调查。实践证明,只有在侦查阶段严格审查、鉴定、论证、合并案件,才能为下一步案件的移交、审查和起诉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同时,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要树立加强证据固定和保存的意识,注意运用先进的科技侦查手段,,从而有效避免因证据变更而重复调查的情况。

  2、树立公诉人科学的执法理念。一是公诉人的退补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目标进行,对案件是否退查,怎样查等问题,要严格把关,不可轻率行事。二是树立证据规则意识是退补工作取得有效成果的保证,对于证据的收集、评判、采信等问题,科学的运用证据规则,有利于补查质量的提高。

  3.强化检察内部制约机制。一是正确把握退赔条件。在确定是否应当退还赔偿案件之前,侦查机关不能及时补充所需证据材料,不能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自身,应当考虑赔偿。从而避免重复诉讼程序,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二是规范退补手续。返还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有利于防止返还侦查权被任意使用,减少不必要的返还侦查决定,提高诉讼效率。

  4、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一是把握重大疑难案件的主动引导权,避免应邀引导的滞后性,以协助侦查机关制定侦查方案,提高办案的效率与质量。二是详细做好《退查提纲》,将补查的目的、方式、所需证据材料一一列明,这样侦查人员才能迅速领会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充侦查,减少屡查不清的情况。三是加强检警之间的沟通和配合。通过开展联席会议等形式,使检警两家对公诉证据的标准达成共识,积极组织侦查人员观摩庭审活动,促使其了解庭审对公诉证据的要求。

  关于农村土地改革中房屋所有权纠纷的调查报告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这房子很旧。大多数土改房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初建造的。大多数房屋的自然条件、管理、使用和所有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所房子的许多文件证据材料已经丢失并被销毁。大多数知道房屋所有权状况的证人已经去世或年老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地改革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相当困难。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多方参与。土改房产权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成员或亲友之间。由于过去几年家庭人口众多,且涉及继承权,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很多,直系亲属、旁系亲属、血亲和姻亲的关系混杂。在起诉过程中,一些权利人没有参与诉讼,导致案件通常需要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增加多方当事人,且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和房地产权证存根的法律效力。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1951年土地改革登记后,争议房屋未更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以《土地和房地产权证》存根登记为准。土地改革权的确认一般需要进行登记,因此一般需要确认土地改革期间颁发的土地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在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翻修或重建,但未经相关批准,则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修或重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复。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土地改革登记。修缮费用可由所有权利人分担。有争议的房屋由部分共有人上缴、改建,并取得《私人房屋建造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视为原房屋已被摧毁,原房屋基地已被批准建造新房。其他权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整人代表全体权利人新建房屋的,原1951年《土地和房地产证》的存根不再有效,房屋所有权属于1951年以后颁发的《房地产证》记载的权利人。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1989年前后,无锡对全市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了新一轮普查登记,并更新了相应的房地产证和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往往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如何正确理解这两种权利证书是审判实践中最混乱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证书续签时,如果该房屋的权利是根据原始土地和房地产证书中记录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割协议登记的,则确认的权利持有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原土地产权证已依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

  有争议的房屋已被土地改革确认的共有人分割,但1989年证书被替换时,该证书并未根据财产分析协议获得,一些共有人仍然收到了产权证书。我们认为,如果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合并付款已支付、房屋已分割、房屋已交付等,该协议仍应为有效协议。一些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书,这并不是对分割协议的否定,而是应被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书。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地区的传统习俗和习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往往缺乏家庭成员女儿的签名。应谨慎对待此类协议是否因缺乏共同所有人签名而无效。如果分割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未签字的共有人无异议地知道分割,则未签字的共有人应被视为默许分割,并保持协议的有效性。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1月25日中央内政部发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指示》第六条,1950年规定“土地证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填发,符合当前农村经济形势。但是,土地证上应当列明家庭所有成员的姓名,而不仅仅是户主的姓名,以表明土地和房地产归农民共同所有家庭成员(男性、女性、老人和儿童)。“因此,在土地改革期间,所有在土地和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上有名字的家庭成员,包括那些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家庭人口数的家庭成员,都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1951年,中国没有实行户籍制度。户籍档案是1955年的户籍档案,至今仍保存完好。如果教条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数据,那就是不尊重历史事实来解释户籍改革范围内的家庭成员人数。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确认一定数量内家庭成员的身份和姓名。对对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在1951年以前出生的,双方的户籍不能与1955年双方承认存在任何矛盾,双方承认的家庭成员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如果双方无法确认相同数量的家庭成员,他们可以要求双方进一步证明其索赔。法官可以根据其他旁证,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风俗习惯为标准,在一定数量内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

  确认农村土地改革涉及拆迁的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标的物。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房屋拆迁安置是一种法律行为。拆迁争议房屋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仍然存在。由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和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争议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争议的标的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迁,拆迁人已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安置房,权利确认的标的物仍应为被拆迁房屋。该房屋的缺席不影响确认诉讼的进行。当事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法定权利人,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安置。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所有权与拆迁补偿安置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将安置房作为权利确认的对象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权利确认的结果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则该安置协议的效力存在疑问,直接失去了该安置房屋权利确认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

  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被拆迁人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即为法律依据。在协议被宣布无效或未经正当程序撤销之前,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

  农村土改房屋所有权纠纷中事实收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认定问题。

  土地改革房屋所有权纠纷通常与继承纠纷并存。大多数涉及的收养关系都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在此类纠纷中,如何确定事实收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也是一个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双方必须生活在一起。也就是说,双方有着作为父母和子女抚养或抚养的长期生活关系。具体而言,双方公开承认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使用父母与子女的称谓,或子女跟随父母的姓氏,或持有收养文件,或申请户籍。一般来说,“长期同居”应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必须得到基层组织的认可。基层组织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当地人民的日常事务管理,对长期生活在一起的各方关系的性质有着清醒的认识。对基层组织的认可是确定当事人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

  农村土改房屋所有权纠纷中的诉讼时效。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确认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继承诉讼时效及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于1985年生效,《民法通则》于1987年生效。《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后,如何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中作出司法解释:继承诉讼时

  效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不分割的,归共同所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层含义。首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不分割的,为共同所有权,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但应适用于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因继承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继承诉讼时,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2年至20年的诉讼时效。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于xx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区的实施情况如何?从我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可见一斑,为此,笔者就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在**区审理青少年案件

  (一)刑事案件。我区未成年人案件主要为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保护为立足点,教育为着力点,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均适用缓刑;三是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为其指定辩护人;四是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五是一律不公开开庭审理;六是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七是坚持当庭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八是认真总结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和相关部门、单位沟通,共同做好工作。

  (二)

  民事案件。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主要有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和侵权案件。在离婚、监护等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案件中,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听取有能力表达意愿和表达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在继

  承案件中,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遗赠权,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发生赡养费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结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在尽快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及时主持调解,督促责任人尽快赔偿受害人,以便受害者能及时得到帮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如某网吧因为容留未成年人上网而受到行政处罚,网吧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四)

  执行这个案子。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执法案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执法,及时落实。对于没有执行能力的案件,要依靠联动执行机制和执行协助机制,灵活解决当事人的困难,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制宣传教育。要积极组织开展“送法六进”活动,深入学校举办法制宣传讲座,以案说法,教育、引导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归社会。法院要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判后回访、模拟法庭、电视宣传、结对帮扶等活动,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处处感受到社会的阳光和温暖,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二、青少年案件中反映的问题及原因

  (一)社会联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机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统工程,仍然呈现“八仙过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群团组织、关工委大多时候仍是各自为战,协调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的联动协作机制,将其纳入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统筹安排,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

  法院的司法机构并不完善。就全国法院体系而言,除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外,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案件综合法院。一些法院将“少年法庭”附属于刑事法庭。机制、制度和保障不配套,不利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和综合治理。

  (三)需强化家庭和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一些负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部门认识有待提高,工作中未严格依法办事,致使不时出现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长不负责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当成“私有财产”,甚至放任自流,导致个别子女走上歧途。

  (四)

  法制宣传教育仍需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各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研究和宣传不够深入,实施力度不够,造成“误解”和“盲点”,不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继续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法院工作的意见》,按照“坚持、改进、改革、发展”未成年人法院工作的八项原则,推进未成年人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改进。及时发布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解释,统一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

  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项保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缓刑、救助”政策、办案人员职业化、强制辩护制度的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和案件的划分,在讯问和审判期间建立适当的成年人在场制度,建立有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刑事记录的封存制度提供了条件。这些诉讼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使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有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康复和重返社会创造条件。因此,法院应深入解读相关立法精神,并结合实践密切关注其贯彻落实。

  (四)建立回访制度。回访的对象不仅仅是未成年缓刑犯,还应包括其他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了解法院的裁决对其生活的影响,鼓励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五)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政府青年工作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团、妇联、文化、海关工委等部门的联动配合,以法制讲座、文艺演出、讲案件、模拟法庭、自诉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调动全社会力量,有效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大渡口区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大渡口法院xx年劳动争议案件结案103件,其中调解结案25件,调解率24.27%;xx年结案110件,调解44件,调解率40%;xx年结案239件,调解64件,调解率26.78%;xx年结案456件,调解201件,调解率44.08%。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多样。从类型上看,劳动争议多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传统类型,占劳动争议案件数的76.6%,尤其是社会保险待遇,占案件总数的61.7%。

  2.诉讼主体群体化。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及涉案人数均显著增加,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调解难度大,处理结果带有示范效应,稍有不慎,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3.利益诉求复杂。从过去的一次上诉到现在的多次上诉。上诉案件的复杂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调解率低,审判周期延长。

  4.诚信危机普遍化。由于对自身利益的片面追求,导致恶意诉讼频现,不讲信用。如用人单位利用自身掌握全部管理性因素的优势,在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5.利益平衡的困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雇主和工人是一对矛盾。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临两难境地。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6.法律关系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等一系列规定,适用起来难度相当大。

  7.缺乏救济。法院支持劳动者向所在单位申请社会保障补缴的请求,但实际上,社会保障机构的内部规定不适用补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导致劳动者缺乏救济权。

  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的原因分析

  1.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规范。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有关规定含糊其辞,故意逃避劳动义务的;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签订“霸主合同”和“生死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打包转让”劳动者。用人单位为规避两倍经济补偿金等条款规定,将劳动者“打包转让”,统一划给其他公司,不同意者作自动辞职处理。

  3.通过劳务派遣转移就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后,两个单位相互推卸责任。

  4.以虚设单位名义发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虚设一个单位,以该虚设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五)企事业单位改制产生的历史问题。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重组改制、事业单位的下岗、待岗等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但劳动关系未按照有关规定发生变更。这些问题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很难通过现行法律有效解决。

  6.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季节性、临时性的劳动者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劳动保障条件等都是口头承诺,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埋下了隐患。

  7.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商将工程(或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由于分包商缺乏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不善等原因,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一名雇员,分包商未能依法为工人支付保险,无法承担受害者的工伤待遇。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相互推诿,受害者的相关赔偿无法解决。

  8.通过恶意诉讼获取利益。一些劳动者有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双倍经济补偿的目的。在工伤和职业病诉讼中,有的用人单位采取疲劳战术,穷尽所有司法程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

  9.降低诉讼成本。XX年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降至0-10元,劳动仲裁费也免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也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这大大降低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成本,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激增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加强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司法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业园区之间的交流机制,通过专题讲座、案例陈述等形式,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就业、自我维权的意识,使双方能够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

  2.完善多元化劳动争议调处机制。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引导双方采取协商办法解决纠纷,避免劳动争议大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共同成立劳动争议巡回法庭,及时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3.法院依法认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当事人多、矛盾尖锐,容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调解的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努力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4.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指导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使企业不敢触碰违法高压线。在补交社保问题上,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避免法院作出裁判后劳动者权利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篇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赵文清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2005年一2006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

  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

  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

  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古今名言

  敏而好学,不耻下问——孔子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韩愈

  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孔子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孔子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杜甫

  读书有三到,谓心到,眼到,口到——朱熹

  立身以立学为先,立学以读书为本——欧阳修

  读万卷书,行万里路——刘彝

  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书卷多情似故人,晨昏忧乐每相亲——于谦

  书犹药也,善读之可以医愚——刘向

  莫等闲,白了少年头,空悲切——岳飞

  发奋识遍天下字,立志读尽人间书——苏轼

  鸟欲高飞先振翅,人求上进先读书——李苦禅

  立志宜思真品格,读书须尽苦功夫——阮元

  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诸葛亮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孙洙《唐诗三百首序》

  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朱熹

  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精思子自知——苏轼

  书痴者文必工,艺痴者技必良——蒲松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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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定

  疆豳"露圈067葛葭曩硼嘉,翟瞄圈X/仆撤遇【一甲土甲汰昌,申判长)厂I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认

  【要点提示】土改房屋确权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始资料往

  往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土改房屋权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土改

  中,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登记取得的房屋是属其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

  有,对此类房屋权属,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土改政策,并结合长期的历史

  使用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正确处理析产继承案件的关键在于对被继

  承人遗产范围的正确界定,而本案界定遗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

  属的正确认定

  j暑一圈即豳068圈案铡_鼢

  路改造时上述房产政府被征收拆

  迁,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66436.1元,其中,土地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87655元,临时建筑补

  偿金5770元.奖励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

  3000元.这其中,被告林木桃增建

  房屋补偿款为51964.2元

  (31.09rn2x624×1.1+60m2x464元X1.1=51964.2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吴石榴与詹

  顺水夫妻于1968年在漳浦县盘陀

  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建有房屋~

  座,占地(建筑)面积128.08m2,1992年12月28目经批准取得陀

  集建(1992)字第1186号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因厦深铁

  路(漳浦段)建设需要已被列入拆

  迁范围,由漳浦县盘陀镇厦深高速

  铁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房屋补偿款

  人民币33475.5元,宅基地实行集

  中同面积安置(地价按280元/m2计,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35862.4元),现房屋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

  詹秀香,宅基地同面积安置由原告

  詹秀香享有.原告詹秀香等人诉称,址在福

  建省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

  21号房地产原系原告母亲(外婆)吴石榴留下的合法遗产.由于漳

  浦县进行旧城改造,上述房产均

  在拆迁改造的范围内.漳浦县土

  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上述房产给

  予补偿人民币366436.1元.但被

  告利用其现在占有,使用该房屋

  的有利条件,欲独占该房产的拆

  迁补偿款.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吴

  石榴遗产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

  深巷门牌2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人

  民币366436.1元,由原告,被告等

  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被告林木桃辩称,诉争址在漳

  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5-130号房

  产.系被继承人吴石榴及被告父亲

  王主睇的遗产.但上述房产在

  1989年母亲吴石榴亡故后已由其

  继承取得.上述诉争房产中属答辩

  人基建房屋面积就达91平方米,且多年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

  次维修,支付维修费达2万余元.原告现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律

  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诉争地段号5-130号房产

  系吴石榴土改登记确权取得,陀集

  建(1992)字第1186号房屋系吴石

  榴与丈夫詹顺水生前所建置,因

  此,上述二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吴石

  榴,詹顺水的遗产.吴石榴,詹顺水

  亡故后继承发生时,各继承人并未

  对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遗产

  进行继承分割.原告詹秀香,詹木

  林,詹白菜及被告林木桃同为被继

  承人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第一顺

  序继承人.詹白菜死亡后,詹白菜

  继承吴石榴,詹顺水遗产的权利转

  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

  享有.被继承人吴石榴的遗产地段

  号城区5-130号房产在漳浦县人

  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时被征收拆

  迁,拆迁补偿款共人民币366436.1元,扣除被告林木桃增建房屋补偿

  款51964.2元及其他补偿金3000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上述房

  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310497.2元;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址在

  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

  房屋一座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

  69337.9元(其中房屋补偿款

  33475.5元,宅基地价值为人民币

  35862.4元);综上,被继承人吴石

  榴,詹顺水遗产拆迁补偿款合计为

  人民币为379835.1元.被继承人

  吴石榴,詹顺水址在漳浦县盘陀镇

  上洞村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拆迁

  补偿款人民币69337.9元也应纳

  入遗产范围,~并由继承人平均分

  割继承.被告林木桃提出诉争地号5—

  130号房产已由其依法继承及原

  告提起继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

  律规定不符.被告林木桃提供一张

  "契约"试图证明其遗嘱继承的主

  张,但该"契约"不具备遗嘱的性

  质.被告林木桃主张本案应按遗嘱

  继承分配两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木桃主张原

  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继承诉讼

  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及

  《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

  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

  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继承开始

  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

  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

  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

  处理.被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死亡

  后,本案所涉的两处房地产的所

  有权均未经处分,仍然登记在被

  ●固聊睦0690《氆瑚班f蝌

  幽

  继承人吴石榴,詹顺水的名下,应

  当认定为继承人未分配遗产,所

  有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虽

  由继承人中的个别人占用居住,但并不影响两处房地产的共有性

  质,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

  点应当从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继承人之间在分配拆迁补偿款发

  生争议时开始计算,现原告提起

  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

  间.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权利义务

  相一致原则,被告对居住的房屋

  出资进行维修与居住使用该房屋

  的得益可相抵.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关于

  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判决:一

  ,确认诉争5—13O号房产及诉

  争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合计拆迁

  补偿款379835.1元,由被继承人

  吴石榴,詹顺水的第一顺序继承

  人即原告詹秀香,詹木林,被告林

  木桃及詹白菜共同继承,平均享

  有,即每个继承人分享人民币

  94958.77元.詹白菜的继承权利转

  由其继承人即原告王安浦,王振

  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享有.二,原告詹秀香分得诉争下阮自

  然村房屋拆迁补偿款69337.9元

  及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

  中25620.87元:原告詹木林分得

  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

  94958.77元:原告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分得诉争5—

  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

  94958.77元:被告林木桃分得诉争

  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

  150897.67元.宣判后,林木桃不服一审判

  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吴石榴于

  1950年与王主睇结婚.于1952年

  1月25日生育上诉人林木桃.同

  年10月10曰,吴石榴经代表登记

  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所有权,即该房屋系王主睇,吴石榴,林木

  桃3人共同共有.1953年王主睇

  亡故,该财产发生继承,即吴石

  榴,林木桃各得50%.1954年吴石

  榴携子(即上诉人林木桃)再与詹

  顺水结婚,生育被上诉人詹秀香,詹木林,詹白菜.1989年8月3日

  吴石榴亡故,其在诉争5-130号

  房屋的50%权益由詹顺水,林木

  桃,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共同

  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拥有诉争

  5-130号房屋的60%.詹顺水,詹

  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拥有该房

  屋的10%.1968年吴石榴与詹顺水在漳

  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合

  法建造一座房屋,拆迁补偿价

  33475.5元.吴石榴,詹顺水亡故

  后.诉争下阮自然村财产由詹白

  菜,林木桃,詹秀香,詹木林共同

  继承,即各得25%为8368.87元.2002年10月21日詹白菜亡故,其继承的财产转由被上诉人王安

  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

  同继承.1976年上诉人林木桃回漳浦

  县绥安镇生活,居住在诉争5-130号房屋,在原房地上增建房屋

  91m2(价值51964.2元).该房屋拆

  迁总价值366436.1元,其中,土地

  补偿金149234.4元,房屋补偿金

  87655元(包括51964.2元在内),临时建筑等补偿金5770元,奖励

  金119802元,搬迁补助费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根据公平

  原则,该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

  中.应扣除上诉人林木桃增建房屋

  增加的价值51964.2元,临时建筑

  补偿金5770元,搬迁时的补助费

  974.7元,其他补偿金3000元,共

  61708.9元:其余304727.2元应进

  行析产和继承,即上诉人林木桃分

  得60%RP182836.32元,詹顺水,詹

  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分得10%即30472.72元.其中詹顺水的份额

  由詹白菜,林本桃,詹秀香,詹木林

  各得25%~P7618.18元,詹白菜的份额38090.9元由被上诉人王安

  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

  同继承.上诉人林木桃主张本案超过

  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

  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

  决.二,诉争5-130号房屋总价值

  366436.1元,上诉人林木桃分得

  252163.4元:被上诉人詹秀香分得

  38090.9元:被上诉人詹木林分得

  38090.9元;被上诉人王安浦,王振

  典,王振福,王炒云4人共同分得

  38090.9元.三,诉争下阮自然村合

  法建造一座房屋价值33475.5元,上诉人林木桃分得8368.87元;被

  上诉人詹秀香分得8368.87元;被

  上诉人詹木林分得8368.87元;被

  上诉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

  鳓啊07O

  案例!炒云4人共同分得8368.87元.【评析】

  农村和城镇土改房屋虽建筑

  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

  屋大都被列入了新村建设和旧城

  改造的拆迁范围.而拆迁政策的优

  惠条件使得房屋大幅升值,导致此

  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曰益增加.由

  于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

  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始资料等证据

  又因历史原因往往欠缺不齐,造成

  在认定土改房屋权属的过程中存

  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也极易出现同

  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

  此问题进一步探讨.一

  ,土改中登记房屋的权属认

  定

  正确处理本案析产继承案件

  的关键在于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的正确界定,而界定遗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属的正确

  认定.本案吴石榴于1952年10月

  10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确权的诉

  争5-130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还

  是家庭成员共有,是争议焦点之

  o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

  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

  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

  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

  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

  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

  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中南区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

  所有证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证

  以户为单位填发,每户填写1份,为保障男女同等权利.证上须将本

  户全体成员(包括男女老幼)姓名

  开列,以表明土地房产为该全体成

  员所共有,个人单独请领者,得另

  行填发."据此,农村土改所分得的土地及房产应属该户全体家庭成

  员所共有.1951年中南军政委员

  会颁布(f511会厅民字第4395号颁

  布)的《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证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如

  系共有时.应由共有人会同申请登

  记,推定一人收执所有权证,其他

  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因此,土改

  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

  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

  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人数

  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该房屋的共

  有人.

  本案被继承人吴石榴在1952年10月10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登记取得诉争5—130号房屋一

  座,当时家庭成员还有丈夫王主睇

  及刚出生的儿子林木桃,虽然该房

  屋共有人栏目中没有载明王主睇,林木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参照

  相关土改政策,并基于王主睇,林

  木桃系该户家庭成员及林木桃土

  改后长期居住修缮该房屋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

  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

  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

  遗房产的批复》之精神,从公平原

  则出发,可以确认王主睇及林木桃

  为该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属于吴石

  榴,王主睇,林木桃3人的共有财

  产.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另

  一

  争议焦点.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

  七条的规定,确定继承是否超过诉

  讼时效.继承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两

  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

  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

  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

  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

  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如何适用这

  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7条和《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

  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都作了

  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有如下含

  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

  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

  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

  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

  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

  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

  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

  起继承诉讼的,应适用继承法第八

  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

  定.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

  法通则的规定.而且.因本案共有物

  未分割,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

  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

  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

  权,不应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

  讼时效规定.因此,本案继承析产纠

  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卜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

  法院)

篇六: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董一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秋燕刘磊赵蕾

  【审理法官】刘秋燕刘磊赵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一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董一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董一平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巧红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2【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一平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一平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大沟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据内容:董一平系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土地承包者,所办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属我镇民俗旅游户,其房屋位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不属违章建筑。落款日期2010年4月。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为董一平合法所有,经过大沟村村委会和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认可。大沟村村委会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凡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都予以拆除,不是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盖章所建房屋就是合法的。二审中,大沟村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向集体经济组织外流转。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订立契约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大沟村村委会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从董一平向法庭提交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97)门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门计字(1998)076号批复、经大沟村村委会以及上苇甸乡人民政府同意的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等文件的内容看,上述文件仅允许北京玫瑰

  2/12谷庄园有限公司立项的相关行为,未对董一平与大沟村村委会所签《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予以确认,亦未批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向董一平转让、由董一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董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董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董一平负担(已交【更新时间】2022-08-2421:36: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大沟村村委会与董一平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卖房人大沟村,今将西房三间,座落上苇甸乡大沟村沟北后北地房屋三间。经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社员会一致讨论通过,情愿卖与董一平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柒仟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现金一次付清。日后如有纠葛均由卖主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一方承当,于买主无涉,空口无凭,立契为证。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西房后墙、公路外墙;南至周连水后山花三米以外,北至下沟口大石头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

  原审时,董一平不同意大沟村村委会的主张,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买卖房屋契约、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关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批复、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翻建申请报告、给门头沟公路局的答复、答辩状、临时占用公路协议书、门头沟区法院调查报告、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章程、妙峰山镇人民政府给董一平的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建议的办理报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中华餐饮协会文件、照片、玫瑰谷投资明细表等。经质证,大沟村村委会对房屋买卖契约认可,但是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董一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有关承包土地方面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审时,经询问,董一平表示因政府不允许翻建,虽然打过翻建报告,但是没有被准许,涉案房屋没有翻建。房屋买来时不能居住,缺少部分房顶,部分已经露天,其进行了投入,建筑

  3/12了120多米长,高6-7米的挡土墙,还建了化粪池、垃圾收纳、挖了水井。在审理中,大沟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与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

  原审时上述双方争议的内容,重审时经双方确认,记录在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一平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出具的【2018】第126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涉案地点的卫星图片。《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为:“董一平:您好!我们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查询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场院和学校两地块的地类和权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2018】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来我分局,通过北京市国土资源一张图系统现场确认,明确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指定位置的权属和地类及相关影像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开:申请人指定位置权利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经济合作社;地类为建设用地,相关影像图附后。”用以佐证上述土地性质属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大沟村村委会对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是大沟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2018】第126号政府信息所指的土地,应为大沟村农村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类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类,即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是指村办及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村民小组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涉案房屋的土地属大沟村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买卖。集体土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订立契约转让

  4/12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大沟村村委会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从董一平提交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97)门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玫瑰谷风景区立项申请报告、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门计字(1998)076号批复、经大沟村村委会以及上苇甸乡人民政府同意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申请等上述文件的内容看,上述行为为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

  应当指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从1947年和1950年两次土改政策,到随着历史发展相继出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解释的历史沿革,始终体现围绕着解放农村生产力、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利益、促进“三农”事业发展这一条主线。而作为促进“三农”事业的发展的根基在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不流失。农村集体土地不论如何流转、开发、利用,都要保持农村集体土地的完整性。非遇国家依法征收土地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综上所述,对于董一平认为契约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大沟村村委会应负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董一平于1998年7月订立的买卖西房三间的房屋契约无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一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沟村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沟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董一平与大沟村村委会于1998年7月1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当时国家尚未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出台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房屋是经过了大沟村村委会一致同意的,董一平支付了相应对价。2、董一平所购西房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董一平用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用房,是经过镇政府同意批准的,董一平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关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批复中购置改造房屋144平方米就是针对涉案房屋。2010年4月26日大沟村村委会和妙峰山镇政府盖章认可涉案房屋为董一平所有。3、公证《荒山荒地租赁合同》约定证明,其一《买卖房屋契约》与本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二,董一平可以依法在玫瑰谷承

  5/12租界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更可以依法买卖房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公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为因董一平的非农身份而导致《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综上所述,董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一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岚(董一平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连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一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沟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岚、关巧红,被上诉人

  6/12大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一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沟村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沟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董一平与大沟村村委会于1998年7月1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当时国家尚未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出台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房屋是经过了大沟村村委会一致同意的,董一平支付了相应对价。2、董一平所购西房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董一平用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用房,是经过镇政府同意批准的,董一平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关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批复中购置改造房屋144平方米就是针对涉案房屋。2010年4月26日大沟村村委会和妙峰山镇政府盖章认可涉案房屋为董一平所有。3、公证《荒山荒地租赁合同》约定证明,其一《买卖房屋契约》与本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二,董一平可以依法在玫瑰谷承租界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更可以依法买卖房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公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为因董一平的非农身份而导致《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沟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一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发改委作出批复修建144平方米房屋是为荒山服务的,是关于荒山承包合同的,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两码事。董一平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凡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都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

  大沟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沟村村委会与董一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大沟村村委会与董一平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卖房人大沟村,今将西房三间,座落上苇甸乡大沟村沟北后北地房屋三间。经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社员会一致讨论通过,情愿卖与董一平名下永远为业,7/12言明卖价每间柒仟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现金一次付清。日后如有纠葛均由卖主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一方承当,于买主无涉,空口无凭,立契为证。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西房后墙、公路外墙;南至周连水后山花三米以外,北至下沟口大石头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

  原审时,董一平不同意大沟村村委会的主张,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买卖房屋契约、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关于玫瑰谷风景区开发项目的批复、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翻建申请报告、给门头沟公路局的答复、答辩状、临时占用公路协议书、门头沟区法院调查报告、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章程、妙峰山镇人民政府给董一平的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建议的办理报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中华餐饮协会文件、照片、玫瑰谷投资明细表等。经质证,大沟村村委会对房屋买卖契约认可,但是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董一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有关承包土地方面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审时,经询问,董一平表示因政府不允许翻建,虽然打过翻建报告,但是没有被准许,涉案房屋没有翻建。房屋买来时不能居住,缺少部分房顶,部分已经露天,其进行了投入,建筑了120多米长,高6-7米的挡土墙,还建了化粪池、垃圾收纳、挖了水井。在审理中,大沟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与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

  原审时上述双方争议的内容,重审时经双方确认,记录在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一平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出具的【2018】第126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涉案地点的卫星图片。《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为:“董一平:您好!我们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查询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场院和学校两地块的地类和权属’(北京市规

  8/12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2018】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来我分局,通过北京市国土资源一张图系统现场确认,明确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指定位置的权属和地类及相关影像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开:申请人指定位置权利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经济合作社;地类为建设用地,相关影像图附后。”用以佐证上述土地性质属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大沟村村委会对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是大沟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门头沟分局【2018】第126号政府信息所指的土地,应为大沟村农村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类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类,即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是指村办及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村民小组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涉案房屋的土地属大沟村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买卖。集体土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依赖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订立契约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大沟村村委会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从董一平提交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97)门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玫瑰谷风景区立项申请报告、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

  9/12委员会门计字(1998)076号批复、经大沟村村委会以及上苇甸乡人民政府同意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申请等上述文件的内容看,上述行为为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的企业行为。

  应当指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从1947年和1950年两次土改政策,到随着历史发展相继出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解释的历史沿革,始终体现围绕着解放农村生产力、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利益、促进“三农”事业发展这一条主线。而作为促进“三农”事业的发展的根基在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不流失。农村集体土地不论如何流转、开发、利用,都要保持农村集体土地的完整性。非遇国家依法征收土地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综上所述,对于董一平认为契约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大沟村村委会应负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董一平于1998年7月订立的买卖西房三间的房屋契约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一平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大沟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据内容:董一平系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土地承包者,所办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属我镇民俗旅游户,其房屋位于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不属违章建筑。落款日期2010年4月。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为董一平合法所有,经过大沟村村委会和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认可。大沟村村委会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凡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都予以拆除,不是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盖章所建房屋就是合法的。二审中,大沟村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大沟村属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

  10/12行政自然村,村内的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向集体经济组织外流转。董一平非大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订立契约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大沟村村委会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从董一平向法庭提交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97)门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北京市门头沟区计划委员会门计字(1998)076号批复、经大沟村村委会以及上苇甸乡人民政府同意的玫瑰谷风景区立项报告等文件的内容看,上述文件仅允许北京玫瑰谷庄园有限公司立项的相关行为,未对董一平与大沟村村委会所签《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予以确认,亦未批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向董一平转让、由董一平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董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董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董一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11/12法

  官

  助

  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书

  记

  员

  马子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12

篇七: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文清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长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展,我院对2005年一2006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展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长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局部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局部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假设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长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局部共有人进展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局部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局部共有人进展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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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展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展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展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展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展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局部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局部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局部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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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局部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务部公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以说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如双方无异议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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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的家庭成员是否符合情理、是否符合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在数之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确实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确实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撤除,有些房屋虽未撤除,但已被列入拆迁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立的顺利进展,防止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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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展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撤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围,但尚未撤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

  由于房屋是否撤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确实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撤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撤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防止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撤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撤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展,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撤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撤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撤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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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根底。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局部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承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展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承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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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成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成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成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成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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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说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展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围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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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公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公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承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

  在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承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承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承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场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根本法,同时,“民法通则“公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根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场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篇八: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李超锋李超群

  【当事人-公司】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鞠超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鞠超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鞠超侯允超

  【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1【原告】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中,因涉案建筑系上诉人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建设,而所占用土地系一审第三人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经土改分配取得,后被政府确权给白春英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废止行政赔偿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建筑系上诉人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建设,而所占用土地系一审第三人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经土改分配取得,后被政府确权给白春英使用。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因此,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建筑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以李超锋、李超群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D类危房为由,予以拆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危房鉴定材料,且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一审判决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李超锋、李超群要求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已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建筑虽不属于李超锋、李超群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建设的材料费仍属于其合法财产。李超锋、李超群诉称造成室内物

  2/11品损失,但并未提供物品客观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酌情由城关街道办赔偿李超锋、李超群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并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李超锋、李超群要求按照合法建筑及参照城东街道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城关街道办、李超锋、李超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与李超锋、李超群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00:43:32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超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超群。

  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超,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1731778。

  3/11法定代表人王亦栋,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白春英。

  一审第三人李晾晾。

  上诉人李超锋、李超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因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锋、李超群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城关街道办前进社区李楼新村五巷6号路西有砖瓦结构房屋4间48.6平方米、男女厕所各一间9平方米,是其父母1988年和2002年所建;另有车库二间27平方米是其父亲李俊杰于2012年所建。其父母去世后,村民白春英于2016年农历12月份,提出上述房屋、厕所、车库占用的宅基地属于他家,称其有1951年的土地证为证。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白春英、李晾晾母女多次到城关街道办和临泉县人民政府闹访。2017年5月,白春英、李晾晾向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在确权无结果之前,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22日,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手续,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厕所、车库,造成财物损失6000元。其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和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均不认账。2019年1月,其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起诉,认为该案应以城关街道办为被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为,城关街道办不具有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在没有出示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其家的上述建设,属

  4/11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城关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280500元(砖瓦房屋48.6㎡×5000元/㎡=243000元、厕所9㎡×2000元/㎡=18000元、车库27㎡×500元/㎡=13500元、财物损失6000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关街道办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建设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以北××楼××巷,系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所建。城关街道办前进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1月5日向城关街道办作出《关于李俊杰家位于李楼××巷房屋强制拆除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李楼新村居民李俊杰(已故)家于2000年前后在李楼××巷××康乐巷交叉口南侧搭建的房屋,已属于D类危房,且严重影响康乐巷道路通畅和车辆出行。根据拆违拆旧和市容整治工作部署,前进社区多次通知李超锋,要求五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但李超锋及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拆。为按期完成拆违拆旧和市容整治工作任务,请求街道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该处危房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2月22日,城关街道办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9年3月4日,李超锋、李超群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超锋、李超群的起诉,认定城关街道办是适格被告,对临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上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均未上诉。李超锋、李超群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白春英、李晾晾以对上述建设所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为由,向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临泉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后,进行现场勘查,调取有关证人证言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土地系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取得,至今没有进行过再次分配。2018年2月8日,临泉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作出临政秘(2018)4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5/11决定该宗土地100.45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白春英。李超锋、李超群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阜复字(2018)84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李超锋、李超群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皖1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超锋、李超群的诉讼请求。李超锋、李超群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75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城关街道办强拆李超锋、李超群涉案建筑是否合法;李超锋、李超群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城关街道办强拆李超锋、李超群涉案建筑是否合法的问题。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系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于2000年及2012年左右建设,所占用土地系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经土改分配取得。当时有效的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三十八、四十七条,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六十二、六十三条等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因此,李俊杰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案城关街道办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D类危房为由,予以拆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危房鉴定材料,且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拆除涉案房屋,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关于李超锋、李超群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案中,李俊杰使用白春英土地违法建设涉案建筑,并管理使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6/11取得利益。当白春英要求返还土地时,其不予返还,且在城关街道办以其建设属于违法、危旧房屋,通知其自行拆除时,虽然其应当自行拆除而不予拆除存在过错,但城关街道办未按照法定程序强拆涉案建筑,亦存在过错。涉案建筑虽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李超锋、李超群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建设的材料费仍属于其合法财产。对于城关街道办未尽必要谨慎义务的强拆行为,给李超锋、李超群可回收、可利用的废旧材料客观上造成的损毁,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案卷材料,涉案建设系砖木及简易棚子,且拆除后的废旧材料仍堆放在原址,李超锋、李超群仍可以回收利用。李超锋、李超群诉称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但并未提供物品客观存在的证据。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酌情由城关街道办赔偿李超锋、李超群损失10000元。综上,因涉案建设并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李超锋、李超群要求按照城东街道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城关街道办于2017年12月22日拆除李超锋、李超群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城关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超锋、李超群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人民币;驳回李超锋、李超群其他诉讼请求。

  李超锋、李超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其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毫无道理,不具有正当目的;其要求城关街道办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赔偿10000元废旧建筑材料损失错误;其没有过错,案涉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也没有经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城关街道办和一审法院没有权利直接认定;从其提供的废墟照片上的建筑材料,可以判断案涉房屋系八十年代建设;一审法院对其申请签订,未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7/11城关街道办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李超锋、李超群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非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超锋、李超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二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二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俊杰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二人系李俊杰之子。3、城关街道办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曹某、李某1、韦某、黄某、李某2、李某3、张某、李某4、李某5、李某6证言;5、照片6张;6、录像光盘一张;7、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片区拆迁协议书一份;8、行政答辩状、(2019)皖12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厕所、车库系父亲李俊杰所建,城关街道办未按照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非法强拆,毁坏涉案建设,该地段的拆迁赔偿标准应高于城东街道新华片区的补偿标准。

  城关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17年3月27日关于印发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方案;4、2016年12月23日关于印发临泉县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5、2017年5月24日临泉县拆违拆旧情况逐户摸底统计表;6、情况反映及信访事项受理审批表;7、2017年6月23日关于对居民反映的李楼××巷至康乐巷出行问题的处理意见;8、2017年11月5日关于李俊杰家位于李楼××巷房屋强制拆除的报告;9、2017年3月27日关于印发临泉县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方案;10、2016年12月23日关于印发临泉县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11、临泉县人民政府4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诉讼及执行拆违拆旧的主体资格;根据市县拆违拆旧工作的实施方案及临泉县网格化管理的实施方案,对临泉县城区旧房、危房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由所在的街道办予以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根据群众反映以及街道、社区调查、摸底,认定李超锋、李超群在该处所建的房屋属危旧房屋,且属未经批准的8/11违法建筑,使用土地不合法,已危及通行人员的安全,根据上级政府的工作方案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和政府的要求,李超锋、李超群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春英、李晾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李超锋、李超群陈述存在四间房屋的情况是虚假的,事实上一间门朝北的房屋是在2002年借地所建,紧靠该屋两间门朝东的房屋是2007年第二次借地所建,车库是2014年借给袁永民用于建车库,南边是1999年借给王永贞建厕所,争议地是车库北边的三间房,是李俊杰所建。2、2018年8月10日阜复字(2018)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超锋、李超群提供的建房时间、面积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建筑系上诉人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李俊杰建设,而所占用土地系一审第三人白春英婆爷李长安于1951年经土改分配取得,后被政府确权给白春英使用。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因此,李超锋、李超群的父亲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建筑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以李超锋、9/11李超群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D类危房为由,予以拆除,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危房鉴定材料,且未履行公告、催告程序,一审判决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李超锋、李超群要求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已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建筑虽不属于李超锋、李超群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建设的材料费仍属于其合法财产。李超锋、李超群诉称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但并未提供物品客观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酌情由城关街道办赔偿李超锋、李超群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并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李超锋、李超群要求按照合法建筑及参照城东街道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城关街道办、李超锋、李超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与李超锋、李超群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耿牛牛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武丹丹

  书记员荣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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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

篇九: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调研报告

  以下提供一篇给大家参考!

  农村土地纠纷是敏感而又复杂的问题,既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难点,也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热点。近年来,我市农村村民上访案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土地纠纷的已经占到相当的比重。因此,做好农村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件,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强化耕地保护,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保障。

  农村土地纠纷的实质是权属纠纷。无论是权属争议还是侵权行为,都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土地纠纷产生各有其历史根源和主客观因素,都是由于长期以来土地多头分管、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总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我市在农村“四固定”以后,特别是在“文革”期间,原公社、大队无偿调用生产队的土地陆续兴办起了乡镇企业或被一些学校、机关占用等,这些土地被占用时由于有关政策不落实或手续不够完备,不同程序地存在如征地对农业税未核减、提留款未扣除、补偿费未兑现、补偿款过低等问题,这些问题当时不存在土地纠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以及有些单位的解散和人多地少等矛盾的产生,土地资产不断增值,土地越来越珍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这些遗留问题重新提了出来,从而引起纠纷。

  二、因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土改时由于人少地多分给个人的有空闲宅基或多余宅基,在“四清”时已经由当时的大队收回集体,并规划安排他人使用。但由于当时的法律不完善,手续不完备,收回时往往是几个主要村干部在场,既

  没有记录在案,也没有将老宅基证变更或注销。在后来的村庄地籍调查确权换证时,一些当事人要求政府依据其土改时老宅基证的面积进行确权换证,而另一方也持有后来颁发的宅基证并已建房居住多年,由此引起纠纷。

  三、宅基地实占与证载不符所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我市农村中原有宅基上的房屋大多是土坯结构瓦房,多年来两家共趁50厘米土坯夥墙共建房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方需要扒掉原有土房重新翻建时,将老土坯墙扒掉,换为24厘米的砖墙,由于新墙是否骑中,或宅基实占与证载不相符,从而发生了双方邻居的宅基地纠纷。

  四、农村宅基地继承发生的纠纷。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太明确,对于祖传的老宅基地,大多是继承方式取得的。当事人认为老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人人都有份,即使自己在批划新宅基地时曾同意将老宅基留给自家的兄弟使用,但若出现兄弟不和,便要以继承祖业为由,要求重新对老宅基进行划分,从而因为老宅基的分配问题发生新的纠纷。

  五、确权换证所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我市从1992年开始进行村庄地籍调查,并重新确权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目前全市已有80%的行政村进行了村庄地籍调查并重新确权换证。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程序不够完善、四邻无签名、新老宅基证证载是否一致等种种原因引起宅基地纠纷和群众的上访。

  六、农村建设占用农民责任田所引起的纠纷。我市从1982年开始的土地承包,到前几年新的一轮的30年土地延包,明确了承包责任制,加大了对耕地的保护,使一些村委会、村民组在批划新宅基地或创办乡镇企业时无空闲地可使用。一是确实需要批划宅基地的农民无地可批,出现了村民之间私下调整土地,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发生纠纷;二是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使一些村委会、村民组所办的企业占用村庄边缘一些农民的承包责任田。由于事先没有达成协议或补偿不到位,引起被占用了土地的农民的不满,从而引起了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是一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一方持有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到处长时间上访。

  七、政府处理决定生效后因不能执行所引起的上访问题。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政府或人民政府法院曾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处理决定生效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处理决定无法得到正常的执行,而引起群众的上访。

  八、因为征地补偿不到位引起的群众上访。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需要征用的土地越来越多,需要占用一些农村村民的责任田和延包地,因为占用的是一部分村民的责任田或延包地,占地的村民既想全部得到土地补偿款,又要求村民组重新分配土地,从而因为补偿款的发放,村民组内部之间引起了大量的上访。

  针对以上几种情况所引起的土地上访案件,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尽可能地减少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事件的发生,我们土地管理部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采取提前预防、超前介信,积极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排查不稳定因素,把社会矛盾、不安定因素及群众上访所反映的问题,努力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力争把群体性事件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树立**国土资源的良好形象,我们采取了以下各种措施和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以解决大量的土地信访案件。

  一是建立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在日常的信访工作中,我们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党委政府责任制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行落实,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完善领导机制,局里专门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纪检组长为副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规信访科科长、土地监察大队队长等有关科室长为组员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对信访工作高度重视、强化责任,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定期研究信访工作、接待上访群众、包案处理信访案件等;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实行办案质量责任制、执法质量考评制、案件责任追究制等,对每项执法活动和每个案件的办理流程都进行科学的管理,定期对执法质量进行评查、通报;三是完善接访工作机制,局领导轮流进行信访值班,充实信访科工作人员,在法规信访科原有的基础上,抽调专业性强、文化素质高、有责任心的同志到法规信访科,负责全市有关的土地问题的信访工作和对各类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作;四是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健全市、乡镇、村三级土地信访机构,每村有一名主管土地的村干部,各乡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有一名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明确市、乡镇、三级土地信访机构的职责,实行联合接访、协调例会、备案通报、疑难案件处理等工作制度;五是完善教育惩戒制度,加强对上访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和违规行为的控制等等。

  二是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要求局机关和局各二级机构、乡镇国土资源所等相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的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要求承担其法律责任。同时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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