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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宪,基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实践考察

时间:2022-07-10 16:50:08 浏览次数:

 要 摘要 “违宪”概念在人大及其常委会 30多年来的实践中表现出高度的复杂性,也提醒着我们,在“合宪性审查时代”依然要充分重视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政治实践,在学术上避免过于轻率,认真对待“违宪”概念的规范性与政治性,在政治稳定和学术自洽的基础上实现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在宪法实施不断走向深入的过程中去提炼中国本土的宪法资源。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之后,中国宪法学研究进入“合宪性审查时代”。随着“合宪性解释”研究的兴起与“合宪性推定”作为一种宪法方法论在中国宪法学界的推广,过去中国宪法学界“轻言违宪”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什么是违宪”终究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过程中无法绕开的核心问题之一。不过由于这一问题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关于“违宪”的内涵,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始终没有深入探讨并得出清晰的答案。要确保宪法全面实施,就必须清醒认识目前宪法未能全面实施的现实难题,妥善应对各种违宪风险。因此,必须从我国的宪法实践出发,认真对待“违宪”这一概念,为宪法全面实施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违宪”作为一个高度敏感和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时空有着不同的内涵,带有强烈的实践性、本土性和时代性,单纯靠比较研究和理论阐释恐怕无法触及我国宪法实践中“违宪”的核心内涵,也无法取代本土实践基础上的经验研究和理论提炼。只有直接面对我国宪法实

 践中的“违宪”问题和现实存在的违宪风险,才能够使合宪性审查工作真正有的放矢,重点突破。

 制宪者对“ 违宪” 概念的认知过程:一个简要的回顾

 在制定“五四宪法”时,制宪者并未深入思考“违宪”的具体内涵,对于“违宪”概念还停留在简单的字面理解上。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随着中央对“七八宪法”的局部修改和“八二宪法”起草工作的启动,主持“八二宪法”起草工作的彭真在反思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违宪现象和“违宪”这一概念进行了更加深入的思考,对于“违宪”概念的解读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违宪的性质,彭真基于历史教训特别强调违宪的政治性,认为违宪可能导致政治灾难,类似于“宪法危机”,而这种政治灾难并非正常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能补救,只能通过其他政治手段解决。第二,关于违宪的范围,彭真进行了广义的界定,并未明确区分违宪与违法,而是根据违反宪法的程度不同,在宪法监督工作中进行了初步的分工,强调人大常委会只监督“重大违宪”。第三,关于违宪的具体内涵,彭真以宪法文本为标准进行判断。一方面,彭真在制宪时注意到了宪法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抵牾,尽力保持宪法规范体系内部的协调。另一方面,彭真也注意到违宪和宪法争议、对宪法的误解不同,强调宪法的规定不要引起争议。第四,关于违宪的主体,彭真没有进行详细的区分,而是强调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要遵守宪法,但是强调了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遵守宪法中的带头作用,也区分了国家机关违宪和政党违宪。

 总体来看,制宪者在制宪前后关于“违宪”概念的讨论,是一种粗线条的描述,这也奠定了我国宪法实践中“违宪”概念的基调,对准确理解“违宪”这一概念的逻辑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宪法实践中的“ 违宪” 形态:是什么,么 不是什么

 (一)“ 违宪” 是什么 宪法监督一直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文件,我们可以将人大及其常委会承认的违宪现象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具体行为违反宪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类:首先,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任免干部。这些行为直接违反了《宪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选举法》的相关条款。人大常委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违反宪法和法律”或“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这些现象在 20 世纪八九十年代比较常见。对这些违宪违法事件的处理方式包括: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纠正违法行为,宣布相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选举无效,督促有关部门撤销违法的任命决定,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相关干部作出检查,接受批评,由同级党委作出处理,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与地方党政领导谈话,提出批评;地方

 人大常委会上报人大常委会,并根据人大常委会指示内部纠正;在人大常委会机关刊物《人大工作通讯》上公开部分事件处理情况等。其次,是政府不经人大常委会批准,自行调整预算。不过,限于公开资料有限,人大常委会如何处理政府越权调整预算的行为,尚未得知。

 第二,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抵触的可能性,并强调:“针对法规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及时与制定机关加强沟通、提出意见,督促自行修改或废止。”但是,究竟是哪部规范性文件,如何违反宪法和法律,人大常委会却并未详细披露。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虽然披露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并没有对具体的规范使用“违反宪法”“违宪”或“与宪法相抵触”等措辞。

 第三,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层面表述“违宪”。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实践中,并不回避宪法的政治性。在特定情况下,“违宪”作为政治话语,意味着特定现象与宪法所规定的制度和意识形态冲突。

 整体上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实践中公开揭示了一些违宪现象的存在。一方面,“违宪”既是一个规范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在违宪现象中,宪法既显示了它作为法律规范的规范性,展示了规范解释和适用的空间,以及对国家公权力的具体拘

 束作用,同时也显示了它作为“政治法”的政治性。这意味着违宪现象与具体的违法行为并不一样,并不能单纯依靠规范操作和法律适用解决,至少要分门别类,因事而异。另一方面,“违宪”不具有独立性。从实践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文件中基本上没有公开单独使用“违宪”“违反宪法”的情况,“违宪”与“违法”是伴生的,这也就意味着,“违宪”与“违法”可能无法完全区别开来。在应对违宪现象时,即便存在直接适用宪法的空间,也无法仅仅依靠宪法规范解决问题。

 (二)“ 违宪” 不是什么 有些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宪法争议,实际上却并不会被人大常委会认定为“违宪”:

 第一,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探索和试验不是违宪。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试验和探索,即便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或者与宪法表述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为违宪,而是需要有一个研究逐渐深入、认识逐渐成熟、共识逐渐形成的过程。即便改革与宪法表述不一致,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会对这些探索试验作出“违宪”的判断,而会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缓解社会变迁与宪法规范滞后之间的矛盾。

 第二,国家公权力机关自身的权力增长或权力再分配,只要存在解释的空间,就不是违宪。宪法不是法律大全,不可能将国

 家机关的每一项权力都明确列举。所有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常委会自身,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都存在着职权扩张的空间(例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权)。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机关的职权可能无法找到直接的宪法依据,但如果僵硬地理解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含义,恐怕会造成很多误会。

 第三,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但长期存在的重要制度与立法不是违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道路是一种渐进主义而不是推倒重来的道路,邓小平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确定的“摸着石头过河”与“不争论”策略确保了中国发展的稳定和试错的可控,也确立了当代中国“两个不能否定”的历史逻辑和政治逻辑。反映到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上,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对长期存在、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制度或者立法在宪法层面上作出否定性判断。

 第四,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宪法争议不是违宪。这包括三种情况。首先,法律草案内容存在的宪法争议不是违宪。其次,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而言,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分配的宪法问题也不构成违宪。再次,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确保法律与宪法相一致,也并不意味着修改之前的法律是违宪的。

 “ 违宪” 概念对我国宪法实践的价值

 “违宪”作为宪法判断的必备选项之一,是合宪性审查制度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围绕着“违宪”这一概念衍生出的诸多理论,使得“违宪”本身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概念,也是一种分析工具,“违宪主体”“违宪方式”“违宪责任”等理论共同构筑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基石。从上文梳理的情况来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工作实践中也将“违宪”作为一种评价性概念来使用,但这一概念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的价值需要一分为二地分析。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运行并不依赖于“ 违宪” 概念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运行对“违宪”概念的依赖程度极低,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开承认的违宪现象只是极少数。在我国当前的宪法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违宪判断是极少数。大规模、多频次地使用“违宪”概念不符合我国制宪者对“违宪”概念的传统认识;基于当下法治实践水平,利用“违宪”去评价数十年前或十数年前的法治实践,也不利于执政党和释宪机关正视和解决当前实践中的法治难题,而只会为合宪性审查制度真正发挥实效增加阻力。

 第二,在实践中,合宪性审查只能处理部分而非全部违宪现象。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要解决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而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违宪,以及社会群体、公民个人在政

 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违宪却并不能通过合宪性审查予以纠正。对于公职人员具体行为的违宪,特别是在干部任免、人大选举中的违宪违法现象,依旧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但处理的方式是针对个别违宪违法行为的纠正、批评、叫停以及确认选举、任命无效等,与《宪法》《立法法》规定的对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撤销的宪制手段相比还是有区别的,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和运用空间也比较有限。而对于社会群体、公民个人在意识形态、思想上、行为上的违宪问题,则主要是靠教育、引导和严格执行法律的手段来应对。因此,实践中能够直接被认定为“违宪”的情况有很多不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就能够得到纠正或处理,而且无需启动宪法解释,对“违宪”的内涵进行深究。

 第三,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时,“违宪”概念本身的应用空间也比较有限。首先,“违宪”与“违法”认定结果的绑定,意味着宪法规范极少有独立发挥作用的必要性。“违法”概念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广泛应用恰恰压缩了“违宪”的应用空间。而国家机关通过内部沟通、协商的方式处理宪法争议的手段降低了人大常委会公开处理“违宪”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其次,充实“违宪”内涵在实践中缺乏实质上的动力。“违宪”作为一种抽象概念存在,需要通过公开的宪法判断,不断进行实践积累和经验提炼,才能够进一步实现理论上的体系化。但我国以国家机关内部沟通为主的违宪处理方式导致人大常委会公开违宪处理过程的必要性不高。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国家机关之间可以有效配合协调,国家机

 关之间没有必要、更没有动力去公开违宪和违宪认定的具体细节,更无需人大常委会动用“撤销”的手段。

 第四,人大及其常委会隐性的宪法判断限制了我国宪法判断的类型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存在违宪嫌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不成熟”“不妥”“不适当”等方式替代“违宪”的宪法判断,或者用“文字性修改”回避实质的宪法判断。这些柔性、隐性的处理方式和经验无法制度化进而成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违宪”概念的内涵清晰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也并不直接影响我国主要的宪法实践。

 (二)“ 违宪” 概能 念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发挥的积极功能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运行并不依赖于内涵严谨的“违宪”概念,但“违宪”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对我国的宪法实践仍然可以发挥其潜在的积极功能,具体体现在:

 第一,承认“违宪”的可能性有助于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防范重大的政治和法律风险。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实践来看,“违宪”并不是讨论的禁区,而恰恰是规范公权力的一条红线,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来没有否认过“违宪”的可能性,预防“违宪”就成为了所有国家机关、特别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第二,对“违宪”采取狭义的定义有助于为提高立法和其他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创造空间。基于我国宪法实践中一直将“违宪”视

 为“严重政治事故”的传统,“违宪”采取狭义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期望有关国家机关能够以平常心看待违宪现象,不如反向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定位“合宪”。如果说“违宪”是红线的话,“合宪”自然也就成为了“底线”而非上限。通过对“违宪”的狭义界定,固然可以缩小实践中“违宪”的范围,但也意味着“合宪”的标准并不高,“合宪”的判断结果并不否认“合宪性瑕疵”或者“违宪因素”的存在。

 第三,重视“违宪”的政治危害,通过反对“违宪”应对重大危机,代表着中央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在政治和意识形态层面运用宪法和法律手段凝聚社会共识,反对违宪行为,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手段。在实定法意义上,宪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也是特定政治价值和意识形态重要的正当性来源。在出现重大政治危机和社会动乱时,中央以宪法为依据反对与宪法对立的价值观或思潮,是避免宪法危机、维护宪法尊严的重要方式。“违宪”与否的价值判断,也就成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判断大是大非的根本标准。

 结 结 语

 从我国的宪法实践来看,“违宪”的概念在规范解释层面,还远远没有成熟,但承认违宪现象和违宪风险的存在,并试图避免和纠正违宪现象的意识,从现行宪法制定之时起,就存在于制宪者的认知之中。应当承认,防范和纠正违宪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人大常委会在现行宪法实施早期就多次承认,人大的监督工作“距

 离宪法的规定、人民的期望以及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监督问题的根本解决,有待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违宪”概念在人大及其常委会 30 多年来的实践中表现出高度的复杂性,也提醒着我们,在“合宪性审查时代”依然要充分重视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政治实践,在学术上避免过于轻率,认真对待“违宪”概念的规范性与政治性,在政治稳定和学术自洽的基础上实现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在宪法实施不断走向深入的过程中去提炼中国本土的宪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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