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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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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 目 目

  录

 第七十三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 ···················· 1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 1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情形 ················································ 1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 2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2 2、罚款 ································································································· 3 二、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 3

 (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违法情形 ··· 3

 (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超出标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形 ······························································· 4

 (三)擅自占用林地的行政法律责任 ················································ 4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 ······································································ 5 2、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 5 3、没收非法财物 ····················································································· 5 4、罚款 ································································································· 5 5、处分 ································································································· 6 (四)擅自占用林地的刑事法律责任 ················································ 6

 三、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 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 6

 (一)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情形本法第 38 条规定,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6

 (二)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临时占用林地往往造成植被和土壤的损毁,恢复成本极高 ······························································· 7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7 2、罚款 ································································································· 7

  2 第七十四条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坏林木、林地行为 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等毁林行为 ················· 7

 一、非法毁坏林木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 8

 (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违法情形 ······················································ 8

 1、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行为 ················ 8 2、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 9 (二)造成林木毁坏的法律责任 ······················································ 9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9 2、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 ·························································· 9 3、罚款 ································································································· 9 二、非法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 ··········································· 10

 (一)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情形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 10

 (二)造成林地毁坏的法律责任 ···················································· 10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10 2、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11 3、罚款 ································································································ 11 4、刑事责任 ·························································································· 11 三、向林地排污的法律责任 ··············································· 11

 具体适用 ·················································································· 12

 1、责令改正 ·························································································· 12 2、罚款 ································································································ 12 3、行政拘留 ·························································································· 13 4、没收违法所得 ···················································································· 13 5、刑事责任 ·························································································· 13 第七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毁坏森林保护标志 ······················ 14

 第七十六条

 盗伐、滥伐林木 ········································ 14

 一、采伐林木应当区分的情况 ··········································· 15

 (一)采伐林地上的林木 ····························································· 16

 (二)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 16

 (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 16

  3 (四)更新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 ··············································································· 16

 (五)采挖移植林木 ··································································· 16

 二、盗伐、滥伐的行为 ···················································· 16

 (一)盗伐林木 ········································································· 16

 (二)滥伐林木 ········································································· 16

 三、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 17

 第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17

 第七十八条

 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 ··················· 19

 一、可以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 ··········································· 20

 二、处罚层次 ································································ 20

 第七十九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21

 第八十二条 ································································ 21

 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 ··················· 21

 二、关于治安管理处罚 ···················································· 23

 (一)本法中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 23

 1、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23 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23 3、盗伐林木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者林地毁坏的 24 三、关于刑事责任 ·························································· 24

 (一)刑事责任 ········································································· 24

 1、主刑的种类 ······················································································· 24 2、附加刑 ····························································································· 24 (二)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 ·························································· 25

 1、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故意造成林木或者林地毁坏的,以及故意毁坏林业基础设施,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25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5 3、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 25 4、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

  4 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 25 5、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 ·················· 26 6、毁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 ·································································· 26 7、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巨大的,以及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 ····························································· 26 8、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27 9、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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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第七十三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3 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元至 3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将“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情形

 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为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这一规定,各类工程建设在占用林地前,需先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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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续。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对办理手续进行了细化,第 9 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违反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起申请,或尚未获得审核同意、擅自侵占林地或者越权审批占用林地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违法。典型的违法情形有:

 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使用林地申请即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 2、当事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在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包括需要分别向不同行政区划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部分完成审核,部分未完成审核,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 3、当事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未同意,仍然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1 1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3 条将该项法律责任规定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实践中,“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执行、恢复标准、恢复时间等存在诸多争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 号发布,林策发〔2017〕129 号废止)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的具体应用,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到改变前的状态。”复函中的“改变前的状态”依旧没有解决实践中的疑问,且部分占用林地的行为,使山体、地貌、种植条件等发生了重要变化,难以恢复成被占用前的原貌,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次《森林法》修订,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明确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根据地形地貌、水土环境、周边环境等自然因素,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物种和适当的方法进行植被恢复活动。二是对占用的林地进行整治,通过平整土地、覆盖种植土等适宜的方式,确保被占用的地块恢复生产条件。这样规定更具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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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本法第 81 条的规定,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2 、罚款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当场或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行为。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3 条“并处”罚款的规定,赋予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在作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也可以不处罚款。同时,本次《森林法》修订,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 条规定的“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已明显不符合发展需要。并且,采矿、建设工程对林地的破坏往往是立体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计算以每平方米为单位也不合理,有必要对此作出修改,以提高罚款幅度,增加违法成本。

 二、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 程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政 u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违法情形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这一规定,工程建设占用林地需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还需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行为人的申请未予批准,便开展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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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存在例外情形,如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此规定,因抢险救灾等急需占用林地不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仅适用于“临时占用林地”,需要永久性占用林地的仍然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依旧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超出标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形

 本法第 52 条规定,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另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对违反国家规定,化整为零、规避审批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此外,对于上述两种违法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77 条第 2 款的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出批准数量擅自占用林地的行为,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擅自占用林地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处罚规定。《土地管理法》第 77 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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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适用如下:

 1 1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解除对所占用林地的实际控制状态。

 2 2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

 即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fu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包括恢复林地生产条件和植被。本条的执行标的物限定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的规定,“新建”包括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为,对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3 、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无偿收缴的处罚形式。在本条中,财物虽系当事人所有,但因其产生于非法活动而被没收。该处罚种类仅适用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53 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 4 、罚款

 《土地管理法》第 77 条规定“可以”处罚款,赋予了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及时、积极地退还其违法占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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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林地,弥补造成的损失,执法部门可以不处或少处罚款。

 5 5 、处分

 对擅自占用林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四)擅自占用林地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77 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擅自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342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 5 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 10 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0%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三、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第 (一)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情形本法第 8 38 条规定,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1 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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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件。据此,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是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1 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包括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临时占用林地往往造成植被和土壤的损毁,恢复成本极高

 本次《森林法》修订,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17 条、第 43 条的基础上,明确了违反本法第 38 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参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1 1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按照本条第 3 款的规定,两种违法情形的具体责任分别为:

 (1)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后,可以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拆除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且,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1 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后,可以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对以上两种情形的违法行为,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适用本法第 81 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2 、罚款

 依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坏林木、林地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土或者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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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坏林木、林地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原《森林法》第 44 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修改而成的,与原《森林法》相比,增加了造成林地毁坏的法律后果和在幼林地毁苗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责令补种树木的地点是原地或者异地,以更严格的责任、更明确的举措保护森林资源。

 一、非法毁坏林木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违法情形

 1 1 、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行为

 实践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毁坏林木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挖倒树木,砍下树梢取种,环剥取脂等方式,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亚于盗伐、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危害较大。为了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条规定对这类毁林行为要给予处罚,所谓“毁坏”行为,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的解释,是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非法开展上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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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造成林木毁坏的,即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

 2 2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本法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第 46 条中规定:“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 fu 组织封山育林。”幼林地是处于森林未郁闭前的状态,其林分结构还不够稳定,极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和破坏,砍柴、毁苗、放牧行为直接损害幼林,且这种损害难以自我修复,很可能造成幼林不能正常生长甚至死亡。因此,本法对幼林地给予保护,禁止在幼林地开展砍柴、毁苗、放牧行为。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上述行为的,依法应予惩处。

 (二)造成林木毁坏的法律责任

 1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或者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

 2 2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

 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或者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适用本法第 81 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3 、罚款

 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5 倍以下的罚款,授予了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决定的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等多种因素,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本条罚款的数额是按照被毁坏林木的价值来计算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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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规定的函》的规定,“毁坏林木的价值”,是指毁坏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定价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既没有国家定价,也没有主管部门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为进一步规范涉案林木价格认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制定了《林木价格认定规则》,可以参照执行。

 此外,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违法行为,本条修改时删除了“依法赔偿损失”的内容。实践中,有的林业主管部门将赔偿损失写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恰当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明示:“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对此,可以适用本法第 71 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商解决,若侵权方不履行此项义务,受害方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非法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 (一)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情形本法第 9 39 条第 第 1 1 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早在 1998 年,《国×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要求,必须采取严厉措施,坚决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行为,抢救和保护森林资源。实践中,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毁坏林地的现象依旧比较普遍,应依法予以打击。本条打击的对象是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其他活动毁坏林地的行为,其适用范围限定为“非法活动”,并非绝对的禁止所有可能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如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来实施,虽然客观上导致了破坏林地的后果,但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如根据《防洪法》第 45 条的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等必要的紧急措施。

 (二)造成林地毁坏的法律责任

 1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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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2 2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接到林业主管部门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决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占用的林地进行整治,通过平整土地、覆盖种植土等适宜的方式,确保被占用的地块恢复生产条件;并根据地形地貌、水土环境、周边环境等自然因素,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物种和适当的方法进行植被恢复活动,将被其占用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起来。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适用本法第 81 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 3 、罚款

 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3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处罚款,赋予了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fu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算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作为决定罚款数额的依据。

 4 4 、刑事责任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 342 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二是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关于“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适用。

 三、向林地排污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 3 款规定了违反本法第 39 条的规定,向林地排污的法律责任。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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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与之相对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地排放以下三类物质,即构成违法:一是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二是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三是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其中,前两项的污水、污泥要求“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则没有某种物质超标的要求。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法律对污染林地的违法行为必须严惩。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既是违反《森林法》的行为,也是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行为。本条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 87 条作了衔接性规定,对向林地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 fu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具体适用

 1 1 、责令改正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污染物,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林地破坏的状态和自然条件进行整治,恢复林地的生产条件和植被。

 2 2 、罚款

 本条规定并处罚款,对一般违法情节,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 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既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包括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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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27 页 3 3 、行政拘留

 对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的拘留。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非必须移送,是否移送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违法情节,危害程度等综合判断。如果需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拘留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

 4 4 、没收违法 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fu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只要有违法所得,均应没收。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5 5 、刑事责任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达到人罪标准后,还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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