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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效力

时间:2022-07-16 10:45:04 浏览次数:

 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提 要】

 法院裁判股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能够导致股权变动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案 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海房产有限公司

 2002 年 4 月 10 日,因案外人海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无力清偿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到期债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泉公司持有的上海联海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11.5%的股权以 4,081,014.67 元的价格抵偿给龙元公司,原海泉公司在联海公司 11.5%的股权归龙元公司所有。1 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07 年 2 月

 13 日,联海公司将其两处房产为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合纤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由于联华合纤公司未按期还款,经法院委托拍卖,上述抵押房产最终以1,872 万元偿还联华合纤公司欠民生银行的部分债务。2011 年 9 月 20 日,龙元公司以股东身份要求联海公司董事陈曙华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债权。期间,联海公司曾于2011 年 9 月 1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华合纤公司偿还1,872 万元。当月 27 日联海公司又以无诉讼必要为由撤回了对联华合纤公司的起诉。

 2012 年 5 月 29 日,龙元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 2002 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海泉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 11.5%股权归龙元公司所有。联海公司在经龙元公司催告后仍怠于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 1,872 万元债权。因此,龙元公司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联华合纤公司偿还联海公司 1,872 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联华合纤公司及联海公司共同辩称:龙元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系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而龙元公司并非联海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同时,龙元公司亦未通过正式途径催告联海公司向联华合纤公司主张欠款,且联海公司也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催讨联华合纤公司的欠款。综上,龙元公司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全部诉请。

 【审 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与公司财产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投资人权益。龙元公司的股东资格虽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但龙元公司通过法院裁定书已受让了海泉公司对联海房产公司11.5%的出资,显然与联海房产公司财产状况存有利益关系,故而应当获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保护。另一方面,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作为必要要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仅起到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之作用。因此,龙元公司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龙元公司曾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致函联海公司董事陈曙华要求追讨联华合纤公司债务,而联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龙元公司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已竭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故一审法院判决联华合纤公司偿付联海公司欠款 1,87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判决后,联华合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当中,龙元公司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首先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龙元公司通过法院裁定书受让了海泉公司对联海房产公司的股权但未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具备联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和已颁布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

 同的做法。因此,

 一、法院生效裁判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变动的基本理论

 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变动,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包含了股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股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

 1、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

 在股权转让等法律行为引起股权变动的时候,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贯彻股权公示的原则,使股权清晰明确,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方式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变更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为背书,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为交付,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

 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何时生效,可以参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物权法理论上,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具体原因事实成就时即生效,不需要物权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也一样,不存在当事人变动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不需要通过登记、交

 付来公示股权变动,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何时发生股权变动。

 (二)法院裁判导致股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

 为什么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公示替代说”,即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它们取代了登记或交付,发挥着公示的作用,向外界展现了股权的变动,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甚至有学者认为,依法院的判决发生的权利变动比公示的效力更强,当事人依法院的判决取得的权利比依公示取得的权利还要优先。也有学者认为,尽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替代公示,但由于法院的判决书针对的都只是具体的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因此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都较弱。4第二种观点为“维护法院裁判效力说”,即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是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的需要。如果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了,却因为没有交付或登记而无法发生股权变动之效果,则原权利人依然可以处分股权,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效力与权威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为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

 不管是“公示替代说”还是“维护法院裁判效力说”,都为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引起股权变动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

 从本质上来说,法院生效裁判能直接引起股权变动是因为法院生效裁判并不是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不需要公示。在生效裁判引起股权变动的情况下,股权的变动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

 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审判或执行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的裁判是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这些性质决定了其可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二、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依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

 与股权变动有关的变更登记有两种,一种是《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一种是《公司法》第 33条第 3 款规定的工商变更登记。

 1、股权变动不以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股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 受让人才取得股东资格。6 然而,根据《公司法》第 74 条,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名册都是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

 转让在前,此种义务的履行在后。一个“后”字表明立法者认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之“后”,登记只能是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可能是判断股权是否转让的标准。可见,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是公司对股权变动的结果进行确认,如果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逻辑上就是倒果为因。因此,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存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只是这类股东不能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已。应当认为,股东名册具有股权推定效力,是认定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公司知悉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可对公司享有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对抗股权受让方。

 2、股权变动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要件

 《公司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可知,因股东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对抗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而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使既有法律关系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不能仅

 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股权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可供参照

 《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适用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虽然不能将股权等同于物权,但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公司法》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而构成法律漏洞,法院可将股权解释为动产参照《物权法》适用。《物权法》第 223 条有关股权可以出质的规定也表明《物权法》并非与股权毫无关系。在《公司法》对股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法》的规定是具有参照意义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6 条、第 28 条就规定,股权的无权处分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此外,根据当然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方法,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尚且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举重以明轻,对于不需登记即能生效的股权,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当然能够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裁定可直接导致财产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虽然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观点,但股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在执行程序当中,当法院作出的股权转移的裁定书、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书一生效,股权变动的效力就已发生。

 (四)工商部门的文件规定法院裁判可直接导致股权变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l、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工商管理部门的这一规定可以得知,仅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工商管理部门不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是需要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法院和股权受让人无法单方面获得的材

 料,如果公司不配合,则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基于这一现实,如果还认为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则在公司不配合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该规定首先就明确:“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这表明工商部门也认可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使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五)法院裁判文书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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